我国长城文化遗产利用的现状与发展趋势(1964-).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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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长城文化遗产利用的现状与发展趋势(1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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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利用是文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方面,遗产保护是利用的前提和基础;另一方面,“合理利用”是我国文物工作的基本方针,“活化利用”是新时代利用方式的新要求。据2017年《国家文物事业发展“十三五”规划》,我国现有不可移动文物766722处,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4296处。截至2019年10月,我国世界遗产总数达55项,跃居世界第一(与意大利并列),其中世界文化遗产37项、世界文化与自然双重遗产4项、世界自然遗产14项。我国已成为一个名副其实的文化遗产大国。然而,究竟何谓文化遗产的利用,到底有哪些利用方式,各种利用方式各自存在什么问题,目前仍不清晰。

长城是我国体量最大、分布最广的世界文化遗产,也是我国最早向游客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长城既是国家形象与民族精神符号,又是我国最受游客欢迎的旅游景点之一,因此长城保护与利用工作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国家文物局一直都非常重视长城的保护与利用工作,并专门颁布了《长城保护条例》对长城的保护与利用工作进行指导。自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加强文物保护利用和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以来,“加大文物保护力度、推进文物合理适度利用、努力走出一条符合国情的文物保护利用之路”[1][2]已逐渐成为社会共识。

鉴于此,本研究以长城为例,分析文化遗产利用的概念与内涵,并对长城利用的分类、现状特征、发展趋势等问题进行讨论。

一文化遗产利用的定义与内涵

(一)利用的定义

近年来,国际上对文化遗产的利用理解从“有利于保护”发展为“重要的保护方针和途径”,内涵也从“文化遗产的利用与展示”扩展到“文化遗产的阐释与展示”[3]。我国对遗产的理解也日益多元化,从单一保护到将利用作为一种保护方式。依据文化遗产相关国际宪章与国内相关法规(见表1),本报告将文化遗产“利用”定义为“在不影响文化遗产安全和真实性、完整性的前提下,以传播文化遗产价值为目标,利用遗产本体进行遗产价值阐释、展示、教育、体验等实践活动”。

表1文化遗产“利用”的相关表述

时间

制度

内容

1964

ICOMOS《威尼斯宪章》

第五条提及“为社会公用之目的而利用古迹永远有利于古迹的保护。因此,这种利用合乎需要,但决不能改变该建筑的布局或装饰。只有在此限度内才可考虑或允许因功能改变而需做的改动。”

1972

UNESCO《关于在国家一级保护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建议》

“在不贬损文化价值情况下,文化和自然遗产的组成部分应恢复其原有用途或赋予新的和更恰当的用途,只要其表明恢复遗产用途或重新利用也是保护遗产的一种手段。”

1982

ICOMOS《佛罗伦萨宪章》

第22条规定:“根据季节而确定实践的维护和保护工作,以及为了恢复该园林真实性的主要工作应优于民众利用的需要。”

1999

澳大利亚ICOMOS《巴拉宪章》

第1.10条规定:“‘use’(利用)特指对某一场所的功能,以及可在这一场所开展的活动或实践行为。应给予并创造文化遗产地的‘相容用途’”。延续性、调整性和修复性利用是合理且理想的保护方式,即“保护性利用”

2002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文物保护法》

明确提出“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十二字的文物工作方针

2006

文化部《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世界文化遗产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世界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2013

国家文物局《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规程(试行)》

明确提出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工作要“按照‘不改变文物原状’原则,最小干预,因地制宜,确保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展示利用的可持续性。”

2015

中国ICOMOS《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

第一章总则第六条明确提出“文物古迹的利用必须以文物古迹安全为前提,以合理利用为原则。利用必须坚持突出社会效益,不允许为利用而损害文物古迹的价值”。其中,利用是指“延续文物古迹的原有功能或赋予新的适当的当代功能”;合理利用是指“以不损害文物本体及其环境,不损害文物古迹价值为前提的利用……必须根据文物古迹的类型、价值特征、对使用的承受能力,选择利于展现文物古迹价值,又不损害文物古迹的利用方式”

2016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指导意见》

提出“任何文物利用都要以有利于文物保护为前提,以服务公众为目的,以彰显文物历史文化价值为导向,以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德为底线。”

2017

中国ICOMOS《实施〈世界遗产公约〉操作指南》(中文版)

提出“可持续使用:世界遗产存在多种现有和潜在的利用方式,其生态和文化可持续的利用可能提高所在社区的生活质量。缔约国和合作者必须确保这些可持续使用或任何其他的改变不会对遗产的突出的普遍价值、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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