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法院制度的宏观比较与思考-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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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法院制度的宏观比较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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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问题已被提到我们国家改革的进程上来。美国是个司法大国,有一套独立完整的司法系统,其核心是“美国法院”。从美国历史上看,美国法院制度的确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维护法律公正、监督政府行政、防止司法腐败的有效作用。本文从宏观的几个方面比较中国与美国法院制度的基本设置,本着“学习先于批评”的认识,在比较中有助于启示我们思考目前中国司法改革中的一些具体问题。由于美国法院制度中涉及到各州法院的许多问题,远非本文篇幅所能顾及,因此本文的重点主要限于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基本制度,多方面细致的比较有待于我们进一步的研究。

下列四种: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森林法院。军事法院分为三级。海事法院的审级相当于地方中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其上诉法院为地方高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设有二级: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其中级法院的上诉审法院为地方高级人民法院。

协会组织、司法部)。美国总统对最高法院法官的提名,根据美国宪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习惯上一向被看作是留给美国总统的一项“个人权利”。但是对联邦下级法院法官的提名,一般谁也没有这种“特权”。经总统提名而未被参议院批准的最高法院人选也有不少,从1799年以来,正式提交参议院批准的众多人选中就有不少人被参议院否决,据统计平均每5人中就有1人落选。在美国,对联邦法官职位选拔中下列因素是起重要作用的:(1)美国党派政治人物及组织的影响;(2)美国律师协会联邦司法常务委员会对被提名者在程序上给予的专业评价;(3)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大法官对被提名人所给予的某种咨询评价。没有这三个因素作用的任命一般是少见的。另外,对于美国联邦法官职位,在实际上还存在一个不成文的条件,那就是看是否具有法学学士学位。如果没有这个学位,一般不能担任联邦法官。美国联邦各州的法官均由各州自己规定,很难说有一套统一的程序或方式,但有两个州的方案目前被越来越多的州所借鉴,即加利福尼亚方案和密苏里方案。按照加利福尼亚方案,每遇法官职位空缺,州长便向州的法官资格审查委员会(委员会由该州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地区上诉法院执行官和州的司法部长组成)提出一名候选人。如果该委员会同意州长推选的人,便宣告为期一年的任命,年终,这位被任命者要在一个超党派和非竞争的投票基础上争取一届任期(通常为10年)。而密苏里方案采用的方法略有不同:在提名过程中,由一个非党派性质的提名委员会采取第一步,委员会通常由该州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任主席,此外还包括由州法院选派、代表州的各上诉地区的3名律师,以及由州长指定的3名社区人选(一区一名)。委员会成员都尽义务,不领薪金,在6年一届的任期中轮流工作。委员会负责就每一个空缺的法官职位向州长提名3名候选人,州长必须从3个人当中选定一个服务一年,一年后被任命者要面对选举人,再次在超党派的基础上单人竞选(注:[美]亨利·亚伯拉罕:《法官与总统》,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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