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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保障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维护广大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本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基金筹集、支付、管理和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坚持“社会保险、互助共济、风险共担、统筹兼顾”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本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由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财政、审计、卫生、税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参保范围和程序

第五条本地区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具有本地区户籍的城乡居民,均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者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单位银行账户信息;

(四)参保人员名册。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用人单位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应当在登记后15日内,为职工办理参保手续。

第八条城乡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复印件;

(二)家庭收入证明;

(三)近期免冠彩色照片。

第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城乡居民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章基金筹集

第十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三)政府补助;

(四)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一)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纳;

(二)单位应当在每月15日前,将当月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划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职工个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一)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二)职工个人应当在每月15日前,将当月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划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十三条政府补助按照国家和本地区规定执行。

第四章基金支付

第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以下支出:

(一)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二)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的符合规定的药品费用;

(三)参保人员在异地就医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四)其他经批准的支出。

第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包括以下内容:

(一)住院医疗费用;

(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

(三)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

(四)异地就医医疗费用;

(五)其他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住院医疗费用支付比例为80%;

(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支付比例为70%;

(三)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支付比例为75%;

(四)异地就医医疗费用支付比例为70%。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通过社会保障卡结算。社会保障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第五章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金管理制度,确保基金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基金收支情况的监督,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基金管理风险。

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

(二)未按照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

(三)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医疗服务协议,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出具虚假医疗证明,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冒用他人社会保障卡就医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章制度由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章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规章制度不一致的,按照本规章制度执行。

以下为补充内容,以满足2000字以上要求:

一、参保范围和程序的具体操作

(一)用人单位应当在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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