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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产险附加境外疾病医疗保险(互联网版)条款
注册号:C00001732522022011979303
总则
第一条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主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本附加保险合同仅限于互联网渠道销售。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且在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满以后(续保无等待期),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以下简称“境外”)罹患疾病,且必须在境外符合本条款释义的医疗机构进行必要治疗的,对于其实际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境外疾病医疗费用保险金。
“医疗费用”按当地政府核准的收费标准为限,但最高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相应保险金额。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且在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满以后(续保无等待期),被保险人在境外罹患疾病,且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以下简称“境内”)符合本条款释义的医疗机构进行必要治疗的,对于其实际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境内疾病医疗费用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境外及境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赔付金额以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天数以一百八十天为限。
第五条除另有约定外,医疗费用给付范围包括:
1.住院治疗费用、手术费用、救护车费。
2.门诊治疗、医生诊疗、处方费用。
3.处方药品、检查检验(包括X光检查)、护理、医疗用品(如绷带)费用。
补偿原则和赔付标准
第六条本附加保险合同适用费用补偿原则。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以及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
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余额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关于赔付标准的说明如下:
1、被保险人以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身份投保,并以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身份接受治疗并结算的;以及被保险人以未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身份投保的;则保险人根据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扣除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后按保险合同载明的“一般赔付比例”予以赔偿。
2、若被保险人以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身份投保,但未以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身份接受治疗并结算的,则保险人根据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扣除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后按保险合同载明的“其他赔付比例”予以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进行旅行、商务、工作等;
(二)被保险人前往境外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三)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境内后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境外进行的治疗或手术,但本条款第十四条所述的急诊情形不在此限;
(四)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结束之前已患的疾病,但续保无等待期的情况不在此限。
第八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既往症及其并发症、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法定传染病造成的医疗费用;
(二)牙科治疗或手术的费用、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的费用、以及对非自然牙进行的任何治疗费用;
(三)视力矫正的费用,以及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的费用;
(四)常规体检、预防性治疗、康复性治疗、心理治疗费用;
(五)美容手术、外科整形等任何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费用;
(六)营养费用;
(七)未取得当地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以及医疗费用原始凭证的费用;
(八)本附加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赔额。
等待期
第九条本保险合同的等待期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最长不得超过一百八十天;如未载明的,则默认为三十天。
如为连续不间断续保的(同一被保险人连续在本保险人处投保本条款为基础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衔接不中断),从第二期保险合同起的连续不间断续保保险合同不适用等待期。
若保险合同未连续不间断续保,则需重新适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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