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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产险附加法定传染病医疗保险条款注册号为:C00001732522021042961651

总则

第一条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主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关于本附加保险合同投保的法定传染病,约定如下:

(一)法定传染病,一般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传染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二)本附加保险合同可选择投保第(一)款所述法定传染病中的一种或多种,由投保人、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具体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若保险单中未载明的,则本附加保险合同投保的“法定传染病”指第(一)款所述法定传染病。

前述两种情况下,本附加保险合同投保的法定传染病,以下均简称为“法定传染病”。

保险责任

第三条自保险期间开始且保险单载明的等待期满之日起(续保从续保生效日起),至保险期间终止之日止,被保险人经符合本附加保险合同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或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罹患法定传染病并进行治疗的,对于其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按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和赔付比例给付法定传染病医疗保险金,最高以保险单中载明的法定传染病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罹患法定传染病,保险人均按本附加合同的约定分别给付法定传染病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法定传染病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法定传染病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补偿原则和赔付标准

第四条本附加保险合同适用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公费医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费

用补偿。

关于赔付标准的说明如下:

1、被保险人以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身份投保,并以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身份接受治疗并结算的;以及被保险人以未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身份投保的;则保险人根据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扣除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率)后按保险合同载明的“一般赔付比例”予以赔偿。

2、若被保险人以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身份投保,但未以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身份接受治疗并结算的,则保险人根据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扣除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率)后按保险合同载明的“其他赔付比例”予以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下列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开始前以及首次投保保险期间开始后保险单载明等待期内:

1.确诊罹患法定传染病的;

2.因疑似罹患法定传染病或因与该法定传染病病人及疑似该法定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而被隔离的。

(二)被保险人未经释义医院或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感染法定传染病的。

第六条因下列原因导致的费用、损失,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二)投保前已患有的疾病,包括其并发症或后遗症的治疗及康复。

第七条下列费用、损失,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对于就诊医院所在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不可报销的诊疗项目和药品费用,以及可报销但需个人自费的个人自费部分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个人自费,包括个人自付、个人自行承担)。

(二)与本保险所承保法定传染病无关的其它医疗费用。

(三)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按免赔率折算的免赔额。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法定传染病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免赔额(率)、赔付比例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一年、也不得小于主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

等待期,由投保人、保险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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