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产险福建省(不含厦门)中央财政补贴性再生稻种植保险条款.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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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产险福建省(不含厦门)中央财政补贴性再生稻种植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从事再生稻生产经营的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再生稻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再生稻”):

(一)通过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的品种,种子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种植符合当地普遍采用的规范标准和技术管理要求;

(二)种植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

(三)生长正常。

投保人应将符合条件的再生稻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再生稻的灭失、死亡以及植株损失,且损失率达到30%(含)以上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低温、寒潮、高温、干旱、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大风、冰雹、台风、海啸、雷击、地震;

(二)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三)病虫草鼠害、野猪侵害。

责任免除

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或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畜禽啃食、动力机械碾压、盗窃;

(四)农药残留,施肥、用药不当;

(五)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自行毁掉或放弃种植保险再生稻导致的损失、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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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保险金额

第七条保险再生稻的每亩保险金额参照保险再生稻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包括:种子成本、化肥成本、农药成本、灌溉成本、机耕成本和地膜成本等)确定,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每亩保险金额×保险面积(亩)其中每亩保险金额为300元;

保险金额、保险面积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期间

第八条保险期限从再生季出芽时开始计算。保险期限至再生稻再生季开始收割时终止。具体保险期限以保单上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再生稻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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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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