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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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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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响应最高人民法院的号召,掀起了一场审判方式改革的热潮,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已被列入工作日程,人民法院通过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使审判资源在有限的时间和空间上发挥更大的效率和效益,对于提高办案质量,保证严肃执法起到了良好的积极的作用.

举证,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也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所应承担的义

举证责任直接规制着民事诉讼的构造形态,是民事诉讼法的“实体法”,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居举足轻重的地位。所谓举证责任,就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民事诉讼法教科书中关于举证责任的界说大体上有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义务说、危险负担说等。

行为责任说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是真实的责任,该学说在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的八十年代较为流行,原因是:1、当时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属与当事人主义对立的职权主义,人民法院包揽了全部的调查取证.2、人民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现象采取否定态度,追求绝对真实。“既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又要求人民法院全面客观地收集调查证据,将两个方面的积极性结合起来,以便揭示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这是我们的基点。”2

双重含义说指举证责任包含两方面的基本内容,即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3在诉讼进行中,法律要求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实施提供证据行为和证明行为,结果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实施举证行为或在其主张无法证实时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我们之所以能够接受结果责任,是因为:1、现行民事诉讼法修改了举证责任制度。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将原来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进行了修改,突出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2、立法者认识到了案件事实确有真伪不明的现象,然而人民法院对此种案件又不得拒绝审判,因此采取当事人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来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义务说认为我国民事举证责任的法律属性属于诉讼义务,4因为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举证责任不仅含有实体上的败诉危险属性(内在动力),更重要的还渗透着诉讼上的事实义务属性(外在动力);诉讼上的真实义务较诸实体上的败诉危险,处于更高的理论层次,更贴近我国民事举证责任的本质属性,因此,我国民事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不容置疑地属于诉讼义务的范畴。

以上三种举证责任界说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不同历史时期举证责任的不同内涵,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内涵的变化,同时体现出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变化,即从职权主义到弱化职权主义、强化当事人主义变化的整个过程,我国从过去的单一计划经济体制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变,社会经济制度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因此作为上层建筑的民事审判方式也应当作相应的调整和改革,提高民事审判效率和效益,便有限的审判资源得到最大限度的利用和配置。

很少有人去注意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之间的差别,在一般教科书中,往往认为举证责任即证明责任,或者举证责任又名证明责任。5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两个名称的差别,源于历史上移译过程中产生的讹。6但是正是这种讹,不仅帮助我们认识到在民事诉讼中有两类不同性质的证明活动,而且也为这两类活动提供了两个合适的名称。从实然法来看,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则是人民法院为作出裁判,有确认裁判所依据的一切事实(证据)真实性,相关性、可采性(合法性)的责任。如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就是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第三款和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等等条款,都应当视为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由此观之,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差别在于:举证责任的承担者是诉讼各方当事人,而证明责任的承担者则是人民法院;举证责任没有直接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必须通过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才能发生,而证明责任的负担则是一定有直接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完成证明责任,一定使一方当事人遭受败诉或部分败诉的后果;举证责任可以放弃以及在当事人之间转移,而证明责任既不能放弃也不能转移。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互相区别,是否还有联系呢?回答是肯定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表明了举证责任在特定的诉讼条件下,可能向证明责任转移,这个特定条件就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此时,这种难以自行收集的证据就会离开举证责任的范围,而成为证明责任的内容,人民法院对此种证据“应当调查收集”。民事诉讼法在这里实际上为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提供了一个连接点,是有了这个连接点,举证责任才有向证明责任转移的可能.但是,即使在人民法院通过承担证明责任来调查收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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