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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存在问题及解决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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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案监督概述
(一)刑事立案概念和本质
刑事立案是法律赋予公安司法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是指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等情形,按照职能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决定将其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一种诉讼活动。立案的本质是为强制侦查提供法律依据,任何案件不经立案,侦查机关无权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强制性、诉讼性侦查措施。
(二)立案监督权
立案监督主要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内部监督主要由公安法制部门实施,属于同级监督,监督手段较为单一且监督力度有待提高。外部监督主要由检查机关实施,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的一项监督职能,与刑事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一起构成了检察机关的监督体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是检察机关依法享有立案监督权的法律依据。通过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的监督,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一些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先破案后立案,使检察监督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整个过程。
刑事立案监督必要性
(一)对侦查权的制约
刑事立案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入口程序,是侦查机关正式开始侦查活动的必经程序。立案监督的重要目的在于从程序上防止公安机关滥用权力,确保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统一正确实施。
(二)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完善和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公民权利特别是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和强调。刑事案件一经立案,除了逮捕外,其他各种强制措施和强制性调查手段在侦查程序中均可以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适用。检察机关通过刑事立案监督权和其他相关权力配合运用,纠正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要求其对应立而不立的案件进行立案侦查,要求其对不应立而立的案件进行撤案,减少大量司法人员的违规操作现象和冤假错案现象,保证了国家和法律的威严,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为我国人权保障作出贡献。
刑事立案监督存在问题
(一)立案信息获取闭塞
在大数据、云计算等科技手段出现的现代信息化时代,检查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执法办案信息系统还未实现完全的互联互通,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在立案环节、侦查环节处于完全的强势地位,案件是呈捕还是取保候审直接起诉,都是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而检查机关监督管理手段较为传统和滞后,主要还是通过实地检查和审阅案卷等方法,人力物力资源消耗大且效果不佳。办案时数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未能及时交换信息,全流程全要素的监督管理未能实现,这让检查机关更加难以及时准确获取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信息,影响监督职能的实施。检察机关处于十分被动的监督地位,对公安机关在哪些未呈捕案件中开展了哪些工作,进行了哪些方面的侦查工作则一无所知,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监督工作的有效性。
(二)职能区别导致监督效果不佳
公安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其主要职责是依法管理社会治安,维护公共安全,对具体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执行机关,更加注重“打击违法犯罪,处理违法人员”;而检查机关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检察权的国家机关,其主要职责是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和实施法律监督,更加注重“谨慎逮捕,精确逮捕”。这在实际操作中容易对部分案件追诉标准的评判上出现分歧,使得检查机关刑事立案监督效果并不显著。
(三)立案监督与立案标准不统一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问题解答》提出:“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应当从严掌握,一般应是能够逮捕、起诉、判刑的案件。”这就无形中提高了立案监督的标准,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立案监督范围非常有限。再加上检察权在运行中行政化色彩太浓,也使检察监督陷入了进退维谷之境,与其司法性要求相去甚远,监督效果难如人意。立案监督标准和立案标准的不统一,使检察机关在行使立案监督权时出现困惑。
(四)立案纠纷缺乏司法救济
由于我国立法规定的立案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一样,是非诉讼化设计,法院不介入到刑事立案之中,缺乏中立的裁判方,立案纠纷采取行政复议方式处理。《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但法律并没有明确这种立案复议的程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84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6条都将它设计为一种行政程序。在被举报、控告等不同线索来源的案件中,经审查认定不立案的,唯有控告人可以获知不立案原因及对此结果不服有申请复议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控告人一般是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受到侵犯的被害人。因此,对于不立案案件,唯有被害人对公安司法机关的不立案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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