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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若⼲规定

(2001年6⽉19⽇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0会议通过,法释〔2001〕21号根据2013年2⽉25⽇最⾼⼈民

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0会议决定修改法释〔2013〕9号)

为了正确审理专利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专利

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如下规

定:

第⼀条⼈民法院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案件:

1、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

2、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

3、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4、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5、假冒他⼈专利纠纷案件;

6、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费纠纷案件;

7、职务发明创造发明⼈、设计⼈奖励、报酬纠纷案件;

8、诉前申请停⽌侵权、财产保全案件;

9、发明⼈、设计⼈资格纠纷案件;

10、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驳回申请复审决定案件;

11、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效宣告请求决定案件;

12、不服国务院专利⾏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决定案件;

13、不服国务院专利⾏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使⽤费裁决案件;

14、不服国务院专利⾏政部门⾏政复议决定案件;

15、不服管理专利⼯作的部门⾏政决定案件;

16、其他专利纠纷案件。

第⼆条专利纠纷第⼀审案件,由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民法院和最⾼⼈民法院指定的中

级⼈民法院管辖。

最⾼⼈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民法院管辖第⼀审专利纠纷案件。[1]

第三条当事⼈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1⽇以后作出的关于实⽤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撤销请求复审决定

不服向⼈民法院起诉的,⼈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当事⼈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1⽇以后作出的关于维持驳回实⽤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复审

决定,或者关于实⽤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效宣告请求的决定不服向⼈民法院起诉的,⼈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侵权⾏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许诺销售、销售、进⼝等⾏为的实施地;

专利⽅法使⽤⾏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许诺销售、销售、进⼝等⾏为的实施地;外观设

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等⾏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专利的⾏为实施地。上述侵权⾏为的侵权结果发⽣地。

第六条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致的,制造地⼈民法院

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为的,销售地⼈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七条原告根据1993年1⽉1⽇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法发明专利权提起的侵权诉讼,参照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民法院在上述案件实体审理中依法适⽤⽅法发明专利权不延及产品的规定。

第⼋条提起侵犯实⽤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侵犯实⽤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效

的请求。

第九条⼈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效

的,⼈民法院应当中⽌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的,可以不中⽌诉讼:

(⼀)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献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以证明其使⽤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诉讼的其他情形。

第⼗条⼈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

效的,⼈民法院不应当中⽌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诉讼的除外。

第⼗⼀条⼈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新型、外观

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效的,⼈民法院可以不中⽌诉讼。

第⼗⼆条⼈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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