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审因素细化量化应结合项目类型区别对待.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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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审因素细化量化应结合项目类型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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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本文基于评审因素细化量化应结合项目类型区别对待展开论述。

关键词:评审因素;细化量化;应结合项目类型;区别对待

引言

近来,关于政府采购中“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讨论在整个政府采购领域持续升温,且对于这一事项的理解已经影响到采购人编制采购需求、代理机构设置评审标准、评审专家评审认定。所以,有必要从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操作来对此进行探索和讨论。

1评审因素量化的必要性在哪里

近年来财政部门虽然一直在关注合同履约问题,把它作为落实深化改革方案强化采购人主体责任的重要抓手,但是实践中政府采购合同缔结和履约阶段彼此脱节、挂羊头卖狗肉、合同变更频繁无法控制等问题屡禁不止。其产生的原因固然很复杂,但是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很多政府采购合同中有关采购需求的描述粗糙简单,缺乏具体清晰的履约标准,使得合同的全面履行变得极为困难。采购需求的不完整不具体也使得合同验收流于形式,采购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成为一个空洞的原则性规定,因为它明确要求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而所有这一切,又进一步加剧了预算支出绩效评价的难度,绩效评价所关注的项目产出数量、质量、时效、成本,以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服务对象满意度等,都有赖于合同履约的精细化管理。粗放式的履约管理势必造成绩效评价基础缺失、评价结果失真,动摇绩效评价制度存在的根基,现阶段大量形式化、模板化的绩效评价报告已经很好地说明了这一问题。评审因素量化的必要性当然并不局限于采购需求确定(或者说采购文件编制)和合同履约管理,实际上它一开始的出发点解决的是评审专家自由裁量权过大、采购目标无法实现的问题,是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对专家评审制度的纠偏。政府采购专家评审制度的设立目的与现实差距问题这里不再赘述,无数的实践早已证明,采购人通过设置科学合理的评审标准,引导专家按照既定的方法进行可预见、可监督的评审,大多数情况下,要比信任专家的履职能力和职业操守、放手由专家根据自己的专业经验来评审的结果好得多。

2评审标准细化量化的现实困惑

2.1判定评审标准是否细化和量化的标准是什么?主体是谁?

关于评审标准的细化和量化最直接的政策依据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令)。《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令)第五十五条指出:“……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从制度原文中不难看出,相关条款只提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未对具体如何细化、如何量化有更明确的解释,对细化和量化的具体标准并没有一个定性的认识。比如,细化从哪些方面细化?在采购需求本身不明确的情况下,如果赋予样品分30%的分值算不算没有对评审标准细化。比如,在组合家具采购中,很多家具的定制参入了相当多的设计元素进去,在材料、环保、五金件等因素之外,采购人还会考虑样式好不好看,怎样设计能更大程度地利用空间,增加使用面积。很多需求是只可意会,很难通过文字或指标来描述。这类采购该如何判定它是否达到细化量化标准。此外,现在很多采购项目的采购结果出来后,出现质疑投诉,监管部门不是就具体投诉问题有针对性地做出判断,而是在质疑投诉问题之外,将解决问题的矛头直指采购文件的编制,对准了评审因素的细化和量化问题。最后给出处理决定是采购文件编制没有将评审标准细化和量化,相关投诉问题不再继续展开,责令重新采购,另辟蹊径地推翻了原有的评审结果。

2.2仍然存在无视评审因素

设置规定的问题实际中,仍然存在少数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过程中,无视评审因素设置的规定。评审因素与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商务等要求脱节的现象仍然有之,评审因素中以供应商变相规模条件、与采购需求无关的荣誉证书等为特定供应商量身定做的现象仍然有之,评审因素设置过于笼统、过于概念化、过于定性化的现象仍然有之等等。这些行为,应当予以严肃处理,不能姑息,否则就会带来很大的跟风从众效应。特别是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这样的违法行为,一定要严惩,因为如果这个环节对这种行为仍然只是责令改正就完事的话,那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就会肆无忌惮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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