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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及有关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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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公司能否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的认定是审判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个理论和实务问题,本文在对公司为股东担保之立法例考察,比较分析我国相关立法的特点的基础上,通过对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权力能力、董事会决定的公司向外担保的效力问题等相关问题的分析和探讨,进而对重构我国的公司对外(包括为本公司股东的担保)担保制度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求,则可以得到法律确认。美国法院对于公司保证行为“有效性”的判断,在早期的案例里,必须以公司利益是否因此行为有所促进为标准,但因此种利益对保证公司而言,乃属太过遥远、间接而不可捉摸,随着时间的推移,此项限制性的解释方法变成较为弹性的“合理之营业判断”(reasonablebusinessjudgment)标准。按照这一标准,法院往往承认一公司对其往来顾客公司的债务所为之无偿担保有效。
公司可以为除第2条所列举之外的他人提供担保。该文件禁止上市公司为其股东及股东的控股子公司、附属企业提供担保的目的在于限制关联交易,或者说关联交易中较易发生资本流向股东的部分。规范关联交易与维持公司资本是不同的两个问题,我们不能将其混淆。而且,关联交易虽然较可能损害资本维持原则,但是此问题可以通过规范关联交易及其他措施进行解决,而不必强行禁止。再次,集团公司的发展和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确立,为资本维持原则注入了新的内容。当前集团公司飞速发展,各公司凭着法律所赋予的对外投资权能,普遍以法人持股的方式发展自己的关联企业,构架母子公司的关系锁链,逐渐形成规模不等的国内甚至国际的集团公司。这些凭借法人持股所形成的集团公司,彼此之间的管理协调一致,利润追求之目标没有分歧,持股与被持股公司,控制与被控制公司,它们的关系不是朝分离的方向发展,而是几乎趋于完全等同的一人状态。无论是英美企业集团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深石原则”,还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康采恩法,都可以导致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在企业集团担保场合,如子公司从第三人处获得资金,由母公司或另外的子公司提供偿还担保的,可以认定企业集团成员间存在财务上的相互依赖,从而可能导致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法院可无视各公司法律主体的独立性,将其视为一个同一体而追究其整体责任。因此,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并不必然损害股东和债权的利益,即使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遭到损害,也可以得到法律相应的救济。由此可知,我国法律应就公司担保问题作出直接规定,明文许可公司可以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第60条第3款规定存在不明确的情况,《担保法解释》第4条规定对此做出了补充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订立的担保合同无效。由于《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及《担保法解释》第4条明文禁止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为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这种限制由于是以法律形式予以公布,对于债权人而言,接受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批准的此类担保,视为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应推定其有主观过错,即便此类担保对外形式上盖有公司印章,此类担保也应为无效。债权人在接受此类担保之时,必须向公司索要意志机关同意提供此类担保的决议文件,以此证明此类担保的提供,决非董事、经理个人行为所致,以此尽到善意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否则,仅凭外在获得的公司印章、有关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仍不足以证明此类特殊担保的合法有效性。对于仅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无公司集体机关决议批准的此类担保,也应作无效处理。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为董事长,乃是董事队伍中的一员,关于董事个人应当遵守的职责,他同样不得违背。故当法律对董事个人实施此类担保已有禁止性规定时,法定代表人的对外签字,便不足以代表公司的意志。因此,尽管依照我国《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合同,原则上应为有效,但当《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已有特别规定时,债权人便不应接受仅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的此类担保,否则,视为知道或应当知道越权的存在。换言之,董事、经理违反上述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在法有明文禁止的前提下已经不可能成立表见代理,公司因而也无需对董事、经理的超越权限的行为负责。上文列举的观点三认为,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订立的担保合同构成表见代理,也许是对此条款的误读。当然出于对保护善意第三人的需要,在其他相关立法完善(如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判定标准确立)的前提下,可适当修改此规定,规定公司董事、经理未经授权的担保并不当然无效,除非相对人就此应知或明知。这样合同法和公司即可达成一致,第三人可以公司的董事、经理的行为为表见代理进行抗辩。
治理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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