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商法价值取向的异同及其对我国民商立法的影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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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商法价值取向的异同及其对我国民商立法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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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法和商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重要法律制度,既有密切联系又有一定区别。其区分依据除了要考虑法律的调整对象之外,立法价值取向的差异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民法的最高价值取向是公平,立法上采取的是公平优先原则;而商法的最高价值取向则是效益,立法上采取的是效益优先原则。正确认识民法和商法在价值取向上的不同,无论对于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公平原则的确认要受个人感受差异性的影响,即作为社会公众内心价值判断的基本依据,公平原则要受制于不同主体所采取的具体判断标准和个体对公平的主观感受的制约。也就是说,任何一种行为都会因其判断人所采取的具体判断标准的不同而得出不同的公平要求和公平结果。①当然,我们既要强调公平原则的个体差异性和标准的模糊性,即主观的公平,但也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客观结果的可观察性,即客观的公平。我们不能因强调公平的这种主观感受性而忽略它的客观性。实际上个体的公平感受也是以这种客观的公平为基础的,因此很难设想有完全脱离于客观公平而存在的主观公平。

促进生产力潜能的释放。因此,一国民商法的发达与否不仅反映了一国立法上的价值取向,而且还直接影响到一国经济发展的迅缓。

社会的投入产出比例之外,还要强调对个人利益的尊重和保护。法律的主要作用也体现为社会主体的逐利行为创造良好的条件,并对其逐利结果的合法性进行充分肯定。另应注意的是,由于商法来源于民法,因此商法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不少公平性的规定,这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商法的营利性本质,与公平原则相比,效益原则在商法中所占的地位更加突出、更加重要。

术性,即商法规范中必然包含有大量的技术性规范,这些技术性规范的设计大多是出于对主体营利性行为的保护,并且对这些技术性规范并不能简单地凭伦理道德意识就能判断其行为效果。商事法律的这种技术性规范特点,使其与民法中比较偏重于伦理性规范的特点迥然不同。商法的技术性既体现在其组织法上,也体现在其行为法中。商法规范中通常不仅有定性规定,更多的是定量规定,例如公司法中公司形式的设计,权利、利益的配置,资本的运动,股票市场的操作,责任的追究,票据法中关于票据之文义性、要式性、无因性规定,关于发票行为、背书行为、承兑行为、票据抗辩、追索权之行使等规范条款,均具有强烈的技术性色彩。另外,商法的技术性原则不仅体现于其规范的具体方面,也表现于整体上不同规则之间的协调,若没有大量技术性规范的间接调整作用,商法的营利性和商法宗旨均难以实现。

11年)拟就了内容较为完备的大清商律草案,但未经实行清朝即告覆亡。民国3年(1914年),当时的北洋政府曾将大清商律草案略加修订后予以颁布,但由于其后长期的军阀混战使这一法律并未得到认真实行。民国18年(1929年),当时的国民政府立法院在进行法律改制,特别是在编纂民法典时,曾在是采取民商合一还是采取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上发生过争论,后法典起草者提出民商合一的提案,并详细论证了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理由,还将民商合一付诸实施,获得了广泛的社会认同。解放后我国立法主要受前苏联立法的影响,而前苏联在民商立法的关系上均是采用的民商合一的模式。直至我国《民法通则》的颁布,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也没有发生变化,由此可见,民商合一主义的合理性在我国不但经历了历史的检验,而且实施也有较为深厚的思想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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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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