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商法价值取向的差异及其对我国民事立法的影响.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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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商法价值取向的差异及其对我国民事立法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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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作者认为民法和商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重要法律制度,既有密切联系又有一定区别。其区分依据除了要考虑法律的调整对象之外,立法价值取向的差异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民法的最高价值取向是公平,立法上采取的公平优先原则;而商法的最高价值取向则是效益,立法上采取的是效益优先原则。正确认识民法和商法在价值取向上的不同,无论对于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绝对的私权神圣进行适当限制,同样是基于对公平的追求。因此我们虽然不能说私权神圣必然会导致公平结果的出现,但至少可以说私权神圣是产生公平的必要条件。同样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之所以要确认意思自治,乃是在于按照资产阶级经济学家认为,在自由经济形态下,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好把握者。因此,对个人意志的尊重实际上就是对个人利益的尊重。每个人的逐利行为既会导致社会财富的最大限度的增加,也会实现社会的公平。由此可见,意思自治与公平原则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自由是公平原则赖以实现的基础,也是公平原则的基本价值要求。公平原则还要受个人感受差异性的影响,即作为社会公众内心价值判断的基本依据,公平原则要受制于不同主体所采取的具体判断标准和个体对公平的主观感受的制约。也就是说任何一种行为都会因其判断人所采取的具体判断标准的不同而得出不同的公平要求和公平结果。当然,我们既要强调公平原则的个体差异性和标准的模糊性,即主观的公平,但也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客观结果的可观察性,即客观的公平。我们不能因强调公平的这种主观感受性而忽略它的客观性。实际上个体的公平感受也是以这种客观的公平为基础的,因此很难设想有完全脱离于客观公平而存在的主观公平。

民法不但以公平作为其最高价值取向,而且不断根据社会公平观念的变化而调整其内容,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公平保障与矫正机制。典型的如在英美法国家,除签字蜡封的合同以外要求合同的成立和有效必须以对价为条件,即“无对价即无合同”或“无对价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很显然这一原则的立足点在于保证合同的公平性。但在实际生活中有些合同虽然没有对价,但宣布其无效却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导致不公平现象的出现。如在无对价的赠与合同中,接受赠与的一方当事人已经根据赠与方的承诺进行了某些准备工作,并花费了某些费用。如果以“无对价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为由而否认该合同的效力,则对受赠方显失公平。因此在衡平法中就确立了“禁反言”或称“不得出尔反尔”的原则。其目的在于矫正法律适用中的不公平。

序所规定的人类的基本权利,是天赋人权的基本内容。自然秩序的实质在于个人利益和公众利益的统一,而这种统一只能在自由经济体制下才能得以实现。作为古典经济学思想集大成的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将这中经济自由主义思想进行了发挥和完善,将个人主义作为“天赋自由经济制度”的基础。认为个人是其本人利益的最好明断者,明智的做法就是让每一个个人在经济活动领域中自主地抉择自己的道路。在这种一切听其自然的社会中,其规律性力量是由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来进行调控的。无论是自由放任原则还是看不见的手的观点,其最根本的责献在于确立市民社会与国家的严格分离:自由放任意味着作为经济领域的社会独立于作为政治领域的国家,后者不应干涉前者,其根本原因在于,经济领域受制于一只看不见的手的控制和支配,是一种服从于自身规律运动和变化的独立经济体系。意即市民社会乃是由一个由诸多相互关联的生产、交易和消费行为构成的总和,拥有自身的内在动力和不受外界影响的规律,从而独立于政治和国家,市民社会有一种区别于政治、宗教和国家的经济生命。[15]这种强调经济规律不受国家干预进而认为社会拥有区别于政治国家的经济内容的观点,基于对国家权力疆界的限定和市民社会原则上不为政治权力渗透的理念,打破了国家权力无所不为的政治专制思想,为使经济社会和人类自身获得政治上的解放提供了学理上的引导。法律上的效益也与经济学上的效益有所不同,经济学上的效益无疑比较强调投入产出,但法律上的效益除了要考虑整个社会的投入产出比例之外,还要强调对个人利益的尊重和保护。法律的主要作用也体现为为社会主体的逐利行为创造良好的条件,并对其逐利结果的合法性进行充分肯定。当然,商法中也有不少公平的体现,这主要是基于两个原因;一是商法是以民法为基础的,因此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价值取向包括公平原则当然会影响到商法的规定,可以说商法的公平直接来源于民法的公平要求。其二是说公平和效益并不是水火不容绝对排斥的,效益优先只是强调效益在商法中的特殊地位,但并不因此而否认公平原则的适用,只不过说,和公平原则相比,在商法中效益原则所占的地位更加重要。

场经济就是以市场机制调节社会资源的配置和调节市场行为的一种经济轧运行方式或经济运行模式。市场必须有一定的构成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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