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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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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
社会不断发展,市民社会的含义也不断的演变,从“政治共同体”到“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再到“制订和传播意识形态的各种私人或民间的机构的总称”,至今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定论。但是市民社会以私人利益为目标,以交换为纽带,以意志上的自由为追求,强调平等独立,注重对个人权益的保障和私法自治的特点,是一个永恒不变的主题,也是民法得以产生的根基。在市民社会全球化的浪潮下,深入分析市民社会与国家、民法的关系,有利于了解民法的性质、定位,有利于指导我国的法治建设。这是时代的要求,也是一个不可回避的热点话题。
一、市民社会与国家的良性互动
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从重合到分离,一直在不断变化。马克思提出的“市民社会制约和决定国家”的观点,揭示了市民社会与国家的真实关系,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出发点,但究竟如何处理好两者的关系还未有定论。笔者认为,在两者的关系上,应当建立市民社会与国家的良性互动,要建立这种关系必须把握住这样一个标准,即坚守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相互独立、相互制衡的原则。相互独立是指市民社会与国家都相互独立存在,市民社会划定了“国家不得随意进入的空间”,有其独立的活动范围,国家公权力不能随意介入;国家也独立与市民社会,不受特殊利益集团的干扰,以便于其功能的履行。相互制约是指市民社会与国家相互约束、相互影响:市民社会成员可以通过正当途径参与政治事务,把个人的或者集团的特殊利益上升为普遍的公共利益;而政治国家要维护普遍的公共利益,维护其政治统治,控制市民社会中的利益冲突和斗争,就必须适当干预市民社会的内部事务,解决市民社会自身不能解决的缺陷,促进两者的协调和平衡,这样才能达到国家与市民社会的良性互动。
二、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
长期以来,由于受集中性计划经济管理体制和封建等级特权观念的影响,我国民法学理论一直否认市民社会的概念,使市民社会的观念缺乏,民事权利缺位,影响了市民社会的建立,阻碍了与国家的良性互动的形成。要使二者的良性互动成为可能,必须发展和完善市民社会。市民社会建立的重要条件就是对诸如人格权、财产权、身份权等市民权利的确认和保护,而这一任务主要是由民法来承担的。民法是政治国家的产物,为了达到国家与市民社会的良性互动,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只能是民法而不能是其他的法。
1.从词源上来看。“民法”一词源于罗马法的市民法(Juscivile)。市民法乃市民社会之法。日本学者津田真道将荷兰语“Burgerlykregt”译为“民法”。在明治初,学者箕田麟详翻译法国民法典(CodeCivil)时采用“民法”一词。德国民法典叫BürgerlichesGesetzbuch”,罗马法“Juscivil”,法国“CodeCivil”直译都是“市民法”,荷兰语“Burgerlyk”与德语“Bürgerlich”都是“市民的”的意思,相关法律都可译为“市民法”。“民法”在清末时传入我国,由于新中国的民法理论不承认社会主义存在商品经济,更不承认市场经济,不承认市民社会,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民法公法化,因此不讲民法是“市民法”,也不使用“市民”一词,但现代的民法理论界均承认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即市民法的主张,认为市民法是调整市民社会的最主要的法。
2.从性质上来看。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早在罗马法中就有了体现。公法就是关于政治权力的结构、行使、效力等的法;私法就是关于市民权利的取得、行使、效力、保护等的法。虽然目前有所谓的“法律社会化”和“私法公法化”的倾向,也只意味着公、私法之间相互渗透与交叉,彼此之间的界限不像以前那样清晰了,而决不意味着相互取代。公法是政治国家的法律,私法则是市民社会的法律。市民社会的全部内容就是有关私权和私人利益的内容,私法是关于私权利与私人利益的法,市民社会只有用私法来调整才能促进其全面发展,保证其各项特点的充分张扬。民法是私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只涉及纯私人间的关系,注重的是权利的平等保护,关注的是个人权益的安全。民法是私法的半壁江山,产生于市民社会,服务于市民社会,没有了市民社会就失去了民法赖以存在的根基。没有了民法,市民社会的发展就失去了保障,就有回归“政治共同体”的可能。
3.从调整对象上看。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这里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它们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在市民社会中,自然人是最小和最基本的单位,自然人是其他一切机构的主体和利益的基础,私人利益是市民社会最关心的事。市民社会为民法的产生提供了人文基础,以市民社会为出发点,能够涵盖民法的调整对象,并使之有别于公法。固然市民社会的具体构成形式纷繁复杂,其利益主体与需求层次也多种多样,但它仍是按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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