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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买卖合同及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法律职业能力提升
【按】教材只介绍了普通动产的一物多卖,这里介绍特殊动产的一物多卖,有助于提高、扩充处理一物多卖纠纷的能力。
特殊动产的一物多卖
机动交通运输工具是特殊动产。《买卖合同解释》第7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所说的机动交通运输工具的买卖,是特定物的买卖,种类物的买卖不存在多重买卖的问题。
1.特殊动产一物多卖规则的法律基础,是“登记对抗主义”。
司法解释规定特殊动产的一物多卖的法律基础,是《民法典》第225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交通运输工具作为特殊动产,其物权的变动,采“交付+登记对抗主义”。即是说,特殊动产以交付为物权变动要件,“登记对抗主义”,是指物权因交付而发生变动,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225条规定在物权编的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第二节(动产交付)之下,第224条对动产交付一般效力的规定之后,按照体系解释,特殊动产仍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要件,第225条应为第224条的特别规定,第224条规定动产的“设立”、“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该动产与第208条的动产一样,包括普通动产和特殊动产。但第225条包含“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四项物权变动事项,多出来的“变更”和“消灭”,是由登记来变动的,“变更”和“消灭”无法用交付的方法公示。也就是说,对特殊动产的“设立”、“转让”,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也不是“双要件”,“设立”、“转让”的登记,不是物权变动登记,而是宣示登记。理解了这一点,对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的规则,就容易理解了。
交付而未登记,不影响设立和转让,具体到买卖合同,出卖人将特殊动产交付给买受人,则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一般发生在与登记有关的“变更”、“消灭”事项。动产的设立(指质权的设立)和转让(所有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因取得占有,足以对抗第三人,不管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但总有一些特殊情况。例如:甲把一辆汽车出卖给乙,又约定出租给甲10天,此案是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交付要件的,乙取得了所有权(本权)但没有取得占有。在甲占有期间,其又以所有权人的名义将汽车卖给善意的第三人丙(甲为无权处分),由于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乙的所有权不能对抗善意的丙,乙丧失所有权而丙取得这辆汽车的所有权。
2.特殊动产一物多卖的具体规则。
上述《买卖合同解释》第7条,将特殊动产一物多卖区分为四种情况。
(1)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尽管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满足了物权变动的要件,取得了该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其依据所有权,得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其物权请求权自优于其他买受人的债权请求权。该所有权转移登记是所有权宣示登记,不是物权变动登记。
(2)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并不是所有权人,但考虑到其已经办理了登记,认定其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债权请求权优先于其他买受人的债权请求权。
(3)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认定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债权请求权优先。
(4)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是所有权人,而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买受人只是债权人,故领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
综上:占有办理登记手续合同成立在先合同成立在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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