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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1页
保监发〔2008〕88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关联交易管理,更好地指导各公司执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
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在执行适用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交易额的计算方式
《办法》第11条规定的关联交易的交易额,按如下方式计算:
1、保险公司(包括集团公司和控股公司,下同)与其控股的子公司以及子公司之间发生的
保险资金委托管理业务或保险代理业务,以收取的管理费或代理费计算交易额。保险公司与
其他关联方发生的上述交易,以委托管理资金额或代收保费计算交易额。
2、保险业务以保费计算关联交易额,提供担保或对外赠与以担保的债权额或赠与标的的市
场价值计算交易额。
3、保险公司与其控股的子公司以及子公司之间发生多次关联交易的,不适用《办法》第11
条第4款的规定,交易双方单独累计计算关联交易额。
二、关于关联交易审查
1、根据《办法》第17条规定的统一交易协议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可以不再按照《办法》
第22条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但保险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对统一交易协议的执行情
况予以说明。
2、海事担保重大关联交易可以不适用《办法》第14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按照内部授权程
序严格审查后执行,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三、关于关联交易报告
1、《办法》第22条规定的发生日是指关联交易协议签订日。
2、保险公司与其控股的子公司以及子公司之间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由构成重大关联交易
的一方或由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双方都构成重大关联交易的,双方可
以约定其中一方或由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报告应当全面说明该交易对
交易双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
3、保险公司重大关联交易事先已根据相关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审批核准的,交易发生后可以
不再按照《办法》第22条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四、关于企业年金相关业务
保险公司与其控股的子公司以及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企业年金投资管理业务、账户管理业务,
严格按照企业年金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的,不适用《办法》的规定。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保监发〔2007〕24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监局:
为强化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加强保险监管,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
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公司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二○○七年四月六日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1页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2页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规范关联交易,防范保险经营风险,根据《保险公司管理
规定》及其他相关监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对外资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会计制度和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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