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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摘要
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具有里程碑意义,它明确将“违反法定程序”
的具体行政行为列为法院可以作出撤销裁决的法定理由之一,这一规定标志着我
国在司法实践中开始重视程序正义,打破了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
念。然而,随着旧法施行,有关问题逐渐暴露出来,对于程序违法行为一味采取
撤销措施,不仅会影响实践中的行政效率,还忽视了行政程序违法的多类型特征,
陷入程序本位的误区。对此,新法引入了“程序轻微违法”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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