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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保理业务中的法律问题浅析;目录;一、国际保理概述;(一)国际保理的概念及特征;国际保理

国际保理是指供应商与债务人位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保理业务。

国际保理的特征

与国内保理相比之特征

与代理相比之特征

与信用证相比之特征;国际保理的作用

从卖方(供应商)的角度看

从买方(债务人)的角度看

从保理商的角度看;(二)国际保理的分类;按保理商是否享有追索权分类

有追索权保理(recoursefactoring)

无追索权保理(non-recoursefactoring)

按所提供的服务范围分类

完全保理:提供四个方面的全面服务

不完全保理:根据具体需求仅提供两项或三项服务;(三)国际保理业务的运作机制;国际保理的其他运作方式

单保理方式(“一个半保理”)

产生的目的:克服双保理中付款速度慢、重复记帐、费用偏高等缺陷

与双保理的区别:进口保理商不必负责收取账款,但负责坏账担保、催收严重逾期的债款并负责协助解决争议。

缺点:出口保理商对进口商所在国不如进口保理商了解,收债效果可能不如进口商;发票记载转让给出口保理商,在应收账款严重逾期时会给进口保理商追收造成一定不利影响。;直接进口保理机制

适用于供应商的债务人(收货人)主要集中在某一国家的情况。供应商直接与债务人所在国的保理机构取得联系并签订保理协议,由进口保理商直接提供保理服务

优点:简便、直接,费用较低,信息传递和资金转移较快

缺点:适用范围有限;供应商必须能较好地与进口保理商沟通,没有语言障碍;供应商获得融资比较困难;直接出口保理机制

供应商直接与本国的保理服务商签订保理服务协议,由保理商按协议直接向债务人收款

优点:没有语言、法律和贸易习惯方面的障碍;可消除双保理机制中付款迟缓和重复劳动及费用较高的弊端

缺点:给出口保理商带来了一些难题,必须熟悉两国法律;必须了解国外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债务人收债可能会遇到一些困难;背对背保理机制;二、国际保理的法律渊源;国内成文法

散见于民商法规有关债权转让的法律规范

中国:《民法通则》、《合同法》

法院判例

英、美??理业务较发达,形成了一系列关于保理业务的判例

;国际惯例

国际保理商联合会《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FCICodeofInternationalFactoringCustoms,已被替代)国际保理商联合会《国际保理业务通则》FCIGeneralRulesforInternationalFactoring,GRIF)

国际公约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理公约》(UNIDROITConventiononInternationalFactoring)

1988年制订通过,2019年5月1日生效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贸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公约》(UNICITRALConventionontheAssignmentofReceivablesinInternationalTrade)

2019年7月UNICITRAL通过,2019年12月12日于纽约签订共六章、47条;三、国际保理的法律基础;国际保理——以债权转让为基础的自成一体的交易

从权利义务关系方面看

从运作实际看

从国际保理的职能看

从国际保理的立法现状看;四、应收账款转让有关法律问题;(一)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要求;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

大部分国家适用与现存应收账款转让相同的法律要求,允许进行转让

《国际保理公约》和GRIF都确认了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可以转让,而且,核准范围内的将来应收账款必须转让。

此外,《国际保理公约》和《国际贸易中的应收账款公约》还规定,出口保理协议关于转让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的规定可以使这些应收账款在发生时即转让给保理商,而无需逐项应收账款办理新的转移手续。;关于供应商与债务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

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不允许这种应收账款的转让

也有国家的法律允许这种转让(以美国为代表)

国际公约和惯例的规定;关于应收账款转让的有效性

转让形式上的要求:

没有要求--》书面形式--》登记公告

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

自由主义:不必经债务人同意,也不必通知债务人

通知主义:不必经债务人同意,但必须通知债务人(中国《合同法》第80条)

同意主义:必须经债务人同意才能对其生效

;关于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

通知的发送方法

通知的作用

阻止债务人仍向供应商付款

防止供应商和债务人对基础合同的条款进行修改

关于附属权利的转让

尽可能将有关权益包括进去以保护保理商的权利

附属权利的实现往往需要供应商提供协助;(二)应收账款转让引起的权利冲突与优先权问题;法律冲突的客观存在

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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