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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涂改食品生产日期案件的分析与思考[案件简介]

2011年12月20日,消费者王先生向江都工商局举报:江都区大桥镇好又多超市经销的批号57的康师傅“3+2”苏打夹心饼干和该镇苏昊超市加盟店经销的批号57的康师傅“3+2”酥松夹心饼干,有涂改生产日期的行为,请求工商部门予以调查。

经查:上述两超市经销的康师傅饼干都是由扬州某贸有限公司(康师傅饼干扬州(江都区代理商供应,2011年8月19日,该代理商以补货的方式将1箱(24袋批号57的康师傅“3+2”苏打夹心饼干和12袋批号57的康师傅“3+2”酥松夹心饼干分别配送给好又多超市和苏昊超市加盟店,其货值分别为103.2元和48元,进一步调查得知,该代理商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将上述的两个品名的饼干在自家仓库(地点在扬州进行涂改的,其中57的康师傅“3+2”苏打夹心饼干涂改时已经过了保质期,批号57的康师傅“3+2”酥松夹心饼干涂改时还在保质期内。至案发时,该批次两品名的饼干分别销售10袋和4袋。

[定性分析]

在案件的查处过程中,办案人员在对本案中违法主体以及如何定性处理方面产生了意见分歧。

一、违法主体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违法主体应是当地经销商某超市。认为该超市实施了具体的销售涂改生产日期食品的行为,理应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违法主体是该饼干扬州(江都区代理商。该意见认为,超市并不能辨别食品是否涂改了生产日期,只要超市履行了进货查验职责,就不应追究其责任,而应追究其具体行为的实施者即该饼干的代理商的责任,违法的主体应该是该代理商。

第三种意见认为违法主体应该是两个主体,即当地经销商某超市和该饼干扬州(江都区代理商。该意见认为:超市虽然在主观上不能辩别食品是否涂改过生产日期,但食品安全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只要经销了涂改生产日期的食品,不论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没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代理商直接实施了这种涂改行为,更应受到行政处罚。

二、定性处理争议

在对经销商经销涂改生产日期的饼干如何定性处罚?办案人员也产生了意见分歧:

第一种观念认为应按《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处理。经销商的行为属于《反法》第九条所指“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依照《反

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种观念认为应按标签内容虚假处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及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经营的商品属于《江苏省惩治生产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十项规定的假冒伪劣商品,其行为构成了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应依据《江苏省惩治生产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九条第六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十项规定

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四种观念认为,经销商的行为违反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治疗作用”的规定,按照该办法第五十五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五种观念认为,对经销涂改已过保质期的饼干和经销涂改未过保质期的饼干应区别对待,经销涂改已过保质期的饼干应属《食品安全法》第28条第(八项所指的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按该法第85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食品货值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货值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5至10倍的罚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对经销涂改未过保质期饼干的行为,是可以按第三种意见进行处理也可以按第四种意见处理,这要根据案件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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