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满意度测评的若干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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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满意度测评的若干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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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庆键曾文生温一鹤

近些年来,全国许多地方人大常委会在行权履职过程中,满意度测评日趋活跃红火,成为增强人大监督刚性和实效的有效载体和有力抓手。据初步统计,目前省级人大常委会已开展满意度测评工作的有宁夏、安徽、浙江、江西、四川等13个省(市、区),地(市)和市(县、区)一级的更是时有所闻。就福建省来说,省人大常委会2014年5月22日首次对全省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情况进行了满意度测评。此前福州、三明、泉州、莆田市和晋江、武平、同安等县(市、区)也都开展了满意度测评;三明市人大常委会已经连续第五年开展满意度测评,均取得较强烈社会反响。

本文拟从特征、效用、对策三个方面,对人大满意度测评工作做一番梳理、分析和探讨。

一、满意度测评的特征分析

检视满意度测评的形成、发展过程,可以发现至少有以下几个主要特征。

一是由来已久又呈“逆势上扬”之势。人大开展满意度测评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就已见报道。1999年11月湖北省竹山县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听取县政府关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贯彻执行情况的报告并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结果满意票4张,基本满意票3张,不满意票10张,报告没有通过[1]。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许多地方人大常委会开展工作评议(代表评议),也大多有测评之举。像1999年4月厦门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对市司法局等进行工作评议,专门成立了包括省市区三级人大代表和市人大常委会参事组成的评议组进行为期半年的考察评议。评议组报告根据实际调查,尖锐地指出司法局班子“软懒散”等问题,在常委会会议表决获得通过,引起市委的重视和支持。2000年1月常委会免去市司法局局长的职务。2007年1月1日监督法施行以来,地方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的几大利器“述职评议”“个案监督”被叫停[2],“工作评议”也因未被明确写进监督法而产生“模糊”和“摇摆”[3],一度开展得极少。但随着监督法的深入解读和实施,越来越多的有识之士认识到,“比较而言,开展工作评议,更能体现人大常委会监督的特点,发挥人大常委会监督的优势。”“开展工作评议,可以把对工作的监督和对人的监督有机地统一起来……人大常委会经常性地开展对‘一府两院’专项工作的评议,可以紧紧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如评议‘三农’问题、义务教育、环境保护、生产安全、土地征用、拆迁补偿等问题,常委会组成人员都比较熟悉,能提出很多中肯的意见和建议,评议有深度,监督工作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实效性……”[4],这使得各地人大常委会在实践中把满意度测评作为人大监督的有力方式普遍运用到工作评议中,并进一步拓展到人大其他工作中。特别是2009年之后,满意度测评成为全国各地遍地开花的监督创新实践。如果说专题询问是2010年自全国人大常委会自上而下“红”下来,满意度测评则是2009年开始自下而上“火”上来,并且从某种意义上说,是“述职评议”“个案监督”被叫停,地方人大监督手段乏力情况下的一种“逆袭”、一种“逆势上扬”。

二是既循法理又重运用。开展满意度测评是人大依照法律规定、细化监督方式的一种必要选择。监督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分别对常委会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的处理作出明确的规定。监督法将地方人大常委会以前开展的“述职评议”引导到“工作评议”,专门对人大常委会监督“一府两院”专项工作作了规范性、程序化的规定。尽管法律条文中没有出现“工作评议”字样,但实质上“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和工作评议,也就是工作评议”[5]。满意度测评是人大常委会对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或对“一府两院”专项工作的评价和表决,是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一种延伸、补充和细化。这一问题在许多地方制定的监督法实施办法中作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如福建省监督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关于专项工作报告规定:“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并要求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的议案,或者提出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不满意并要求重新办理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第四十四条关于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也有类似的规定。四川省监督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更加直截了当:“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进行评议”“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评议情况可以对专项工作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这些规定,使得人大开展满意度测评工作于法有据。但应该说,满意度测评更是基层人大的草根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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