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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地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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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地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并取得相关领域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从事生产及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依法从事生产、经营、储存等活动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其雇员或第三者死亡的,且经区(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死亡赔偿金;

(二)救援费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当地政府在组织事故抢险救援过程中,产生的如下费用:

1、因征用事故发生企业以外的专业设备所发生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费用;

2、救护车辆产生的费用;

3、抢险救援人员的劳务费用;

4、其它必要、合理的救援费用。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在保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五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被政府有关部门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期间擅自从事生产发生的事故,或被政府有关部门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发生的事故;

(二)被保险人从事与本保险合同载明的经营范围不符的任何活动发生的事故。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各种交通事故,但场内机动车辆事故不在此列;

(五)各种职业病、疾病、中暑、猝死等非意外事故;

(六)其他不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款》(国务院令第493号)管辖的生产

安全事故。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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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间接损失;

(五)未经有关监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固定场所或设备发生火灾造成的人身伤亡;

(六)残疾赔偿金;

(七)任何医疗费用支出;

(八)财产损失;

(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九条赔偿限额包括累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死亡赔偿限额、累计及每次事故救援及法律费用赔偿限额,具体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对于建筑施工行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零时起,至建设工程项目实际竣工日期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二十四时止(两者以先发生为准)。

对于建筑施工行业之外的其他行业,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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