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混同的姐妹公司共担责任的法理基础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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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混同的姐妹公司共担责任的法理基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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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东平陈文东

摘要:2006年《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确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针对股东操纵姐妹公司导致人格混同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却常常是判决姐妹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而没有追究股东责任,其法理依据何在?本文通过探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结合我国审判实践以及学者观点,指出人格混同下姐妹公司共担责任的法理基础。

关键词!人格混同法人人格否认反向揭开公司面纱

一、案例引发的法理思考

(一)案例简介

2005年12月5日至2006年1月2日止,原告浙江某服饰公司共向第一被告上海某商务公司完成交货合计200万元,但第一被告分文未付。另查明,第二被告上海某服饰公司于2006年9月成立。两被告之间有3个股东相同,多个高级管理人员相同,一般工作人员相同,财产、财务也混同,商标、网址、办公地点、办公电话等相同。于是,2007年4月5日,原告将两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诉称:两被告人员相同,实际办公地址相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财务混同,因此,请求两被告对原告的货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虽然股东不同,但两被告的管理人、主要经营业务、主要经营方式存在同一性,财务、对外广告宣传存在承继性。因此,认定两被告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理由成立,根据《民法通则》第36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作出后,第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两被告在人员、财产、业务上混同,两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因此,原判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条款,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上海商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二)思考

一审、二审都认定姐妹公司的法人人格发生混同,并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但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的法理依据却存在着一些差异:一审判决的依据是两被告因人格混同,被视为单一经济实体,因此,要求它们共同承担责任:二审判决的依据是两被告人格混同,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因此,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两级法院对第二被告承担责任的法律适用有所不同。笔者收集国内相关司法判例,发现关于人格混同的“姐妹公司”对对方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已经达成共识。但是,法院的判决依据存在差异,有的判决是依据民法诚信原则,有的是依据公司法规定等。判决标准的差异性,说明司法实践中,对人格混同的姐妹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法理依据存在争议。因此,笔者拟在探讨法人人格混同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过程中,理清人格混同的姐妹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法理依据。

二、公司之间人格混同不适用《公司法》有关法人人格否[来自wWw.lw5u.coM]认的规定

(一)法人人格否认在我国的引入

我国于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首次明确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该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我国《公司法》的立法表述,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越过公司的法人资格,直接请求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

虽然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是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过于原则,在司法适用的完整性与可操作性方面存在欠缺,尚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正如江平教授在《(公司法)的修改和发展》中指出,“…所以现在用两个‘滥用’笼统地规定:如果控股股东滥用独立人格,滥用有限责任,子公司的责任由母公司承担。如何滥用就由以后的司法解释解决了……”①

(二)法人人格否认的司法操作规则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民二庭高级法官金剑锋在其合著的《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中指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较为复杂,理论界在对适用情形进行归纳时也是众说纷纭。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主要包括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过度控制、公司人格形骸化。其中,人格混同,是指股东与公司之间资产不分、人事交叉、业务相同。此种情形下,股东已经实质违反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的原则,不再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过度控制,是指股东通过对公司的控制而实施不正当影响,使公司丧失了独立意志和利益,成为股东谋取个人利益的工具。

(三)公司之间人格混同不能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

公司之间人格混同,并不是一个专门的法学术语,而是对某种公司状态的概括,是指两个或多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或特征高度混同的一种公司存在状态。仔细分析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内容,就会发现它与司法操作规则里叙述的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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