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装饰装修合同的无效问题.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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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你真的懂装修套路吗?

小编最近接触一个案件,案情十分的简单,市民王先生想开一家咖啡吧,盘下铺面以后请来了附近档口的廖老板对铺面进行装修,廖老板的公司是做家装工程的,公司就开在王先生的附近,看成廖老板一脸人畜无害的样子,王先生想也没想就跟廖先生签了装饰装修合同,然而工程交付的日期却一拖再拖,工程质量也突破了王先生可以承受的底线,店铺里弥漫着酸爽的甲醛味,在与廖老板协商无果后王先生将廖老板告上了法庭,要求廖老板承担违约责任。

在起诉的过程中王先生发现廖老板的装修公司根本就没有营业执照,所谓的廖老板其实只是个包工头,知道真相的王先生认为廖老板存在欺诈的行为,更加坚定了追究其违约责任的决心,然而一审法院的判决却给了王先生一记响亮的耳光,法院认为:“由于廖的装饰装修公司没有涉案的工程资质,因此廖工头以其公司名义签订的涉诉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既然合同无效,廖工头也就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王先生还需要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廖工头继续支付价款。

小编想到家里正在装修的房子立马就不淡定了,工程队是老妈在外面找的,没有资质,虽然也签了合同,然并卵,今年能不能在新房里过年完全只能看工头的心情了。

那么法院的判决到底有没有问题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法院也正是基于该条规定判定合同无效的。那么本案中王先生与廖工头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上述规定中所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呢,小编认为本案的涉诉合同应当属于“家庭室内装饰装修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家庭室内装饰装修合同”是指为使住宅室内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第45条规定:“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根据上述三个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分两个阶段,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主体是发包方和承包方)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装饰装修(主体是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与装修施工方),而王先生与廖工头签署的合同明显属于后者。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45条规定,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的一部分,其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一致,那么根据逻辑分析,对于竣工验收合格后的装饰装修(即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自行委托施工方对室内进行装修装饰)合同则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标准。

通过参考各地法院的规定,也可以看出立法上已倾向于家庭住宅室内装修合同的效力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解释》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规定: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6条规定:“施工人签订合同承建小型建筑工程或两层一下(含两层)农民住宅,或者进行家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当事人仅以施工人缺乏相应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一般不予支持。”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8】26号)第1条规定:“因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和家庭住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3)江苏省高院《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9年》“(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第八条规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家庭住宅装饰装修合同以外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家庭住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适用法律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对合同效力以外的问题可以参照司法解释处理。”

(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会议纪要》(鲁高法【2008】243号)“四、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四)”规定:“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活动不属于《建筑法》的调整范围,对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引起的纠纷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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