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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的可行性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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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由于我国制药行业目前的现状一方面创新能力不足,优势产品欠缺;另一方面大量批准文号闲置,企业生产能力过剩,要引进和实施MAH,必须充分考虑实际情况,逐步探索出具有中国特色的合理制度。本文基于中国国情,通过对我国现行药品上市许可制度分析,与国外MAH制度对比,以及我国MAH制度引入现状的分析,总结我国建立MAH制度的难点,并且对建立中国特色MAH制度提出针对性建议。
关键词:药品生产许可;药品上市许可;MAH制度
我国现行《药品管理法》和相关法规所规定的药品许可制度是上市许可与生产许可“捆绑”管理模式,即药品上市许可(批准文号)只颁发给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药品监管部门对上市许可(批准文号)持有人与生产许可持有人合并进行管理的制度[1]。随着我国药品产业的快速发展,这一制度的弊端逐渐显现。因此,我国参考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实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2]。
1.中国MAH制度试点方案与国外药品上市许可制度不同点分析
1.1产生原因
我国国情不同于欧美发达国家,在医药行业集中度偏低,大量中小型企业资金少、实力弱,责任承担能力有限,同时企业责任意识还较淡薄,质量保障水平参差不齐、药品安全风险控制能力相对较弱等情况下,若简单采纳欧美的做法,即将申请药品上市许可的主体单纯扩大到药品研发机构、药品经营企业,甚至是自然人,可能会造成MAH数量过多、素质不高,也不利于对其进行药品上市后监管。因此,根据以上国情,我国应建立资格准入型MAH制度,通过一定准入条件提高企业的药品质量、安全性管理水平和责任承担能力[13]。
1.2具体差异
我国实施MAH制度试点,对相关制度内容作出较大改革,实际上,从监管关注点来看,中国强调的是药品生产使用的安全性问题,欧美是通过鼓励创新使公众健康得到维护。而在过程控制上我国与其他国家也存在差异,中国有固定的申请人、生产企业,但欧美更加关注场地变更,以风险为基础,尽最大可能使过程透明化。
具体的不同体现在:
(1)产品范围是指批准上市的新药、按新标准批准的仿制药、通过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预防用生物制品、血液制品除外。
(2)扩大可持有药品上市许可证的市场主体范围,除了药品生产企业,允许符合条件的药品研发机构、药品经营企业、医药企业集团总部等市场主体在自身不具有生产条件时也可以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成为药品MAH,进行药品的生产和销售。
(3)放开药品委托生产限制,委托方相应扩大为MAH,在其自身不具有生产条件时可进行委托生产(此时委托生产关系需在药品上市许可申请时便予以确定),并对药品生产全过程负有技术指导和监督的责任,同时委托生产品种也不再进行过多限制。
2.中国MAH制度后续发展分析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征求意见稿)》其中第八条:“(一)试点工作起止时间:试点工作自2015年12月1日开始,至2018年12月1日结束。(二)试点工作完成后的工作措施:试点工作完成后,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及时总结试点经验,逐步修改完善《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
2.1强化申请人责任义务
包括上市后监测、标签说明书修改、标准和工艺持续改进、风险控制等决定药品安全性有效性的要素的相关义务要求,同时合理设定违反上述规定的法律责任,提高违法成本[3]。
2.2调整配套政策
平衡创新药、仿制药的利益平衡机制,从利益机制上避免低水平重复申报仿制药,委托生产情况发生。我国缺乏这种利益平衡机制,药品注册没有治疗优势的审评理念,导致仿制药、ME-TOO和ME-BETTER药品大量申报并获得上市许可,为日后委托生产埋下隐患。
2.3药品生产企业按发达国家cGMP要求改造压力增大
上市许可和生产许可分离管理,必将进一步开放委托生产的范围,但是我国药品生产企业的GMP认证并不是欧美日通行的cGMP认证,这对接受发达国家的委托生产会造成不小的障碍,以至于我国大量闲置的生产资源还是难以得到有效利用。如果要使新制度下的委托生产形式发挥其有效作用,首先必须鼓励我国药品生产企业接受国外的。GMP认证,只有同国际水平接轨,才能迎来更多的机遇。
2.4我国药品警戒制度待完善
上市许可和生产许可分离管理的制度要求上市许可人严格执行药品警戒管理规范(GVP),监测的范围、程度和方法也应比过去更为严格。然而我国仅有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无法满足药品上市后安全监测的需求,完善的药品警戒系统应当包括制定上市后安全管理信息的收集、准备、研究和应用标准等,即重在保障药品警戒的技术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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