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的物理描述与法律表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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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的物理描述与法律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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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1984年,美国学者阿尔温·托夫勒(AlvinToffler)就在其所著的《第三次浪潮》中第一次提到了“大数据(BigData)”这一理念。[1]之所以称之为“理念”,是因为虽然这位学者以极强的前瞻性预测到互联网及信息浪潮对世界的影响,但没有给出“大数据”的完整定义。因此,这种略显“情绪化”的畅想或表述,虽然对于社会经济发展具有宏观上的参考意义,却无法指导具体的制度构建。而即便在以互联网为代表的信息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数据与信息资源在社会生产活动中的地位日趋重要,但“大数据”仍是一个众说纷纭的“影子”:它似乎无处不在,既可以被应用于判断国计民生层面的“大事件”,又被用来预测或评判人们生活中最为细枝末节的“小角落”;与此同时,它又显得如此的模糊。大数据本身仍随着信息技术的进步不断发展变化,而无论是学术研究抑或是相关产业中,对“大数据”这一单独对象完整的物理描述和准确的价值分析仍处于“空白”阶段。不可否认的是,正是因为信息技术进步带来了相关应用[2]成本的迅速下降与覆盖范围的急剧扩大,使得基于数据收集与分析而产生的大数据技术也由最初的预期或理念变得愈加充实与清晰,使得社会相关利益(甚至包括整体利益)格局的变化日益清晰和重要。

从这个角度看,“大数据”将不再是一个仅限于信息技术领域的术语或技术方案,更具有了超越普通技术进步的独特意义:经过数十年的发展,以大数据为代表的“数据密集型”科学展现出越来越强的生命力与优越性,并深刻影响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变革,与此同时,数据或信息的创造与应用规则也将成为重要的社会基础制度。因此,在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的交集下,大数据的内涵至少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作为一种被广泛应用的信息技术,应获得相对统一和具有普遍代表性的物理描述;也要提炼出其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关注的对象所蕴含的独特价值——为什么大数据应当被法学研究予以特别的关注,以及大数据应当被纳入何种法律体系之中。前者体现为大数据的概念与特征,它们是后者赖以存在并对社会产生影响的基础与前提,而后者则是大数据技术以及相关应用所带来的社会利益格局变化的制度体现。

第一节完整的物理描述:大数据的内涵与外延

一大数据的内涵:基本概念与特征

(一)大数据的基本概念

1.对大数据的多角度描述

就字面意义而言,“大数据”并非某种特定的概念或专门名词,而更像是一种对数据的描述或评价:具体而言,它是对数据信息量的描述。或者说,大数据本身就是一种数据积累的产物,其赖以区别其他类别数据信息的关键在于数据规模,而非具体数据内容本身,或某些数据内容所具有的特定功能。大数据作为网络信息技术及相关应用发展到一定水平,[3]复合了数据信息获取、信息传输、存储、分析与处理等新相关技术的新事物,本身就带有高度的复杂性,并会影响到广泛的社会关系。若要从促进创新与社会发展的角度提炼相关概念,则必须对其技术理念进行准确、完整和简练的描述,而在体现大数据必要技术特征的同时,更应注重于它区别于传统知识产品的特点与应用模式。

从大数据系统运行以及应用方式的角度看,以大数据为代表的新型数据信息应用技术,实质上是一种依托对广泛联系的数据信息的筛选、分析和归纳,并借此获得传统数据信息应用方式所无法带来的经济、社会价值的新的数据应用模式。这是因为,大数据存在并区别于其他对象的根本因素在于自身数据规模的庞大与多样性,而非依赖于其中所包含信息的具体内容。

不得不承认,这种表述虽然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但除了体现大数据在形式上的特殊之处外,更主要的作用则在于区分大数据所代表的一种新的对数据信息的利用模式。而正是这种新的模式,使得大数据成为现代信息社会中最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众所周知,现代社会的发展离不开对数据信息的分析和处理。传统的分析及应用依赖的是随机分析法,即以尽可能多的抽样调查获得尽可能准确的数据,进而统计、分析,得出尽可能准确的结论,并以此决定数据的价值;而基于大数据的分析与应用则专注于搜集尽可能全面的所有数据。在这一过程中,大数据系统虽然不排斥具有更高准确度或敏感性(即高价值)信息,但更倾向于从尽量多的侧面或细节来获得所分析对象的规律。[4]从这个角度看,大数据作为一种可以带来创新价值的信息工业产品或对象,其背后蕴含的创造性并不体现于数据信息的内容,而在于对数据信息之间的广泛联系性进行关联与挖掘。因此,虽然从形式上(数据信息规模),只要某个数据信息的集合(或数据库)[5]达到一定规模,就符合了大数据的一般形式要求。但是,从信息技术应用模式的角度看,二者仍有本质上的区别,而这种应用模式的区别,正是“大数据”成为具有独立内涵的数据信息对象,并使其深刻改变整个社会面貌的最重要因素。

从大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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