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修合同代理词.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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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装饰装修合同代理词---律所整理

原告天津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与被告xx

装饰装修合同一案代理原告出庭的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天津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的委托,并指派我们担任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通过开庭审理依法查明的本案事实,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现本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价有偿原则”之规定,在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装修及主材代购义务之后,且被告已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入住后应于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之初约定合同价款为23628元(见证据一),之后根据被告的申请曾两次对工程进行增项,本别为12809元及4800元(见证据二),共计41237元。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000元(见证据三)。尚有2237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减去原告所认可的赠送款项500元,仍有1737元未支付。

依据被告所签署的《xxxx主材代购确认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主材代购款48489.10元(见证据四),原告为了案件的有效解决,在庭审过程中主动承诺将主材代购款降至47422元。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32140元主材代购款外(见证据五),尚有15282元主材代购款未支付。15282元包括代购美大多功能灶具款8100元,代购瓷砖及加工费用7182元。

二.被告除向原告履行付款外,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1278.18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

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三款之约定(见证据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1278.18元(计算期间:自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2日)。并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2日期间工程余款1737元及未支付的主材代购款15282元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

综上诉述,被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恳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天津市xxx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2015年2月2日篇二:装饰装修设计合同有效及代理词意见

装饰装修设计合同有效及代理词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接受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其与张某装饰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代理人结合庭审的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代理人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为双方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余下的价款4000元。基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在室内装饰设计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为此,代理人从以下二个方面来阐述,本案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一、本案中,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不应当适用《建筑法》以及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解释。理由是:《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这其中未提到室内装饰设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也即装饰装修工程),结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中认定的装饰装修工程是指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从以上的法律概念的含义可以得出,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建筑工程与装修工程之间是一种并列且互不包容的关系,同属于建设工程的范围,两者在i法律意义上和在实践中也并非一致,《建筑法》调整的对象是建筑工程,既然装饰装修工程区别于建筑工程,且不包括在建筑工程范围内,所以,装饰装修工程理所当然的不适用《建筑法》以及关于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解释,室内装饰设计合同更不能适用建筑法,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二、本案中,原告虽未取得相应资质,但其与被告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不能认定为无效,南京市仲裁委员会虽然认定装修施工合同无效,我们暂且不论其适用法律错误,单从其结果来看,是不能简单地就此而推定室内装饰设计合同是无效的,因为设计合同与施工合同在法律意义上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盲目地将施工合同的无效而类推的认定本案的设计合同也属于无效,这属于对法律概念的偷换。代理人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是有效的,原告主张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用是合法、合理的,理由有:

1、被告认为,本案原、被告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属于无效,因为被告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违反法律规定,并列举了一系列的法条。代理人认为,即使按照《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也不能认定为双方的合同是无效的,因为,此条规定的是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应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没有提到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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