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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地区)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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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地区)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从事煤矿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企业、组织或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第三条投保人应根据被保险人所持有生产或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经营范围进行投保。如果投保人同时具有多项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分别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四条从业人员保障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遭受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法律,以下简称“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第三者保障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第三者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抢险救援及医疗救护费用保障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人员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抢险救援费用,包括救援人员劳务费用,救援器材、设备的租赁、使用费用,救援机构服务费用,以及政府部门或有关社会团体等第三方参与救援而产生的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直接费用(以下简称“抢险救援及医疗救护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七条事故鉴定费用保障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事故鉴定费用,包括政府为查明事故原因及相关责任而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部门)进行检验(检测)、勘查(勘探)、评估(评价),并出具具备相应效力的报告所发生的费用(以下简称“事故鉴定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八条法律费用保障

发生可能引起本保险合同项下赔偿的情形时,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被提起诉讼或仲裁,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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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鉴定费、取证费、案件受理费、评估费、公证费、律师费、仲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九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未取得合法生产经营资格或从事不符合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活动的;

(二)被保险人被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期间擅自生产经营的或被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关闭后擅自生产经营的,但不包括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期间或责令关闭后被保险人进行的政府有关部门允许的设施设备维护、技术改造等工作。

第十条因下列任一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不可抗力,但因被保险人防范措施不落实、应急救援预案或者防范救援措施不力,由自然灾害引发造成的事故除外;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第十一条下列损失、费用、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除外;

(二)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由于职业病、分娩、流产所致的人身损害,但急性工业中毒所致的人身损害除外;

(三)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因故意行为、违法犯罪行为、醉酒、吸毒、自杀、自残导致自身的人身损害;

(四)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五)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从业人员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六)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从业人员因经营或职责需要一直使用或占用的任何物品、土地、房屋或其他建筑的损失;

(七)文物、软件、数据、现金、信用卡、票据、单证、有价证券、文件、帐册、技术资料及其他不易鉴定价值的财产损失;

(八)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但厂内专用机动车辆除外;

(九)营业收入损失、利润损失等任何间接损失;

(十)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已从工伤保险获得的医疗费用;

(十一)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率)。

责任限额及免赔额(率)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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