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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地区)社保团体补充医疗保险(互联
网)
第1页共9页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地区)社保团体补充医疗保险(互联网)
(产品注册号:C00001432512021122332973)
第一部分基本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本产品为非保证续保产品,保险期间为一年(或不超过一年),具体以保险合同约定为准。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需要重新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本产品,并经保险人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
第二条被保险人和投保人
(一)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为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具体以保单载明为准。
(二)投保人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自然人。
第三条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
第四条被保险人的变更
(一)投保人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以书面或协议约定形式通知保险人。除另有约定外,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后,保险人自审核通过日或协议保险责任起始日零时起按照实际承担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期间收取保险费。
(二)投保人需要减少被保险人的,应以书面或协议约定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通知到达日或协议保险责任终止日24时终止。对于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日次日零时起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但已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第五条合同解除与终止
若投保人提出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于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解除合同申请之日次日零时起终止。保险人应在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未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的累计未满期净保费之和。
第六条争议处理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院,下同)起诉。
(二)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地区)社保团体补充医疗保险(互联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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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下同)。
第二部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第七条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可承保下列7项保险责任。
保障1:医保目录内住院医疗费用保障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或罹患疾病,在保险人认可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实际支付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报销范围内的、合理且必要的住院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政府主办的补充医疗保险、以及任何第三方或商业保险机构获得的补偿金额后,保险人对剩余金额按照保单中约定并载明的免赔额、给付比例,在保险金额内给付保险金。
投保时,投保人可与保险人约定,仅投保部分疾病导致住院医疗费用;或对部分疾病住院医疗费用免赔额、给付比例、保险金额等进行单独约定。相关具体病种以保单载明为准。
保障2:医保目录外住院医疗费用保障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或罹患疾病,,在保险人认可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实际支付的合理且必要、且不符合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报销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政府主办的补充医疗保险、以及任何第三方或商业保险机构获得的补偿金额后,保险人对剩余金额按照保单中约定并载明的免赔额、给付比例,在保险金额内给付保险金。
投保时,投保人可与保险人约定,仅投保部分疾病导致住院医疗费用;或对部分疾病住院医疗费用免赔额、给付比例、保险金额等进行单独约定。相关具体病种以保单载明为准。
保障3:特定药品费用医疗保障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被确诊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对于被保险人所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不符合保单签发地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在合同约定的药品名单(详见条款第十九条释义)内的特定药品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被保险人已从公费医疗、政府主办的补充医疗、以及本保单之外的其他商业保险获得补偿的金额后,按合同约定的免赔额、给付比例,在保险金额内给付保险金。
药品名单中药品涉及慈善援助的,应当按照慈善机构援助方案执行,由慈善机构援助的药品费用不纳入特定药品医疗保险金支付范围。
若被保险人发生同时符合保障2和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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