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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附加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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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附加电梯财产损失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了电梯安全责任类保险(以下简称为“主险”)后,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

准。

第三条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中列明的电梯在正常、合理的使用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导致电梯物质损坏或损失,保险人将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意外事故;

(二)自然灾害。

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电梯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为“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电梯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而继续投入使用的;

(二)被保险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三)被保险电梯已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而继续投入使用的;

(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导致的电梯物质损坏或损失。

第七条对于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老化、氧化、锈蚀、腐蚀、变形、自燃;

(二)间接损失;

(三)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第八条主险责任免除事项,未列入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的,也适用于本附加险。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率)

第九条本合同被保险电梯的保险价值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第十条各项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单中分项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一条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

明。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附加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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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处理

第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十三条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受损,被保险人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保险人负责赔偿相关修理费用。

除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进行的紧急修理,被保险人应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对受损保险标的进行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保险人仅负责赔偿将受损保险标的恢复到受损前状态的修理费用,对于受损保险标的在修复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而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如果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四)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保险标的如果发生损失,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受损保险标的在所属整对或整套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中所占的比例。

第十五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十六条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施救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电梯的保险价值。

电梯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施救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七条保险人赔偿保险标的损失时应扣除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但赔偿施救费用时不扣除免赔额。

第十八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果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释义

意外事故:指外来的、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自然灾害:指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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