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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河南禹州至登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现本所应贵公司要求,就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登封东停车区、宣化收费站及互通区未供先建土地行政处罚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本所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主要事实依据:

1、《河南禹州至登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文件》(禹登高速【2013】03)及附件;

2、《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文件》(郑国土资文〔2009〕682号)及附件;

3、《禹州至登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登封段)土地信息台账》及附件;

4、《河南省交通厅文件豫交计〔2004〕413号》

4、登封市国土资源局《通知》。

二、?本所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主要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3、《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三、事由

经国土资源部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禹登高速公路项目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为0.9401公顷,即14.1015亩(详见《禹州至登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登封段)土地信息台账》及附件)。但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省市有关领导莅临施工现场调研并指导工作,在调研过程中,发现服务设施用地面积(0.9401公顷)远远满足不了实际交通服务需求,同时有违《河南省交通厅文件豫交计〔2004〕413号》中关于发展我省高速路的精神(详见该文件)。在此情况下,省相关领导当场做出指示,服务设施用地需增加至221.81亩,并要求市有关领导及局委按时认真做好征地等一系列工作及相关手续(但是目前没有书面文件)。

我方公司严格按照省有关领导的指示,在市有关领导及局委的支持和帮助下完成了征地及补偿工作,并按照规划设计完成施工,投入使用。但是,增加项目土地的相关手续却未按时办理,以至于登封市国土资源局认为我方公司在禹登高速公路项目中违法占地,并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涉及违法占地共两宗:登封东停车区116.97亩,宣化收费站及互通104.84亩,共计221.81亩,为减少罚款,将两宗土地拆分为五宗,并说服登封市国土资源局以最低限额进行处罚,罚款金额共计2517769.48元。

四、对行政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分析,以及本律师提出的相关建议。

1、根据国土资源部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复,禹登高速公路项目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为0.9401公顷,即14.1015亩(详见《禹州至登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登封段)土地信息台账》及附件),实际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为221.81亩,远超过依法批准的用地面积数量。虽然,当时有省市相关领导的指示和支持,但是没有正式的书面文件,从证据方面来讲,没有确切的证据,所以登封市国土资源局认定我方公司在禹登高速公路项目服务设施违法占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在确认我方公司在禹登高速公路项目服务设施违法占地的事实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费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对河南禹州至登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对于多增加部分的占地,确经省市有关领导的指示批准,并经市有关领导和局委的支持和协助完成了征地工作,我们确信,我公司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行为,换言之,我公司不存在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但是,从证据来看,我们没有关于增加占地部分的书面批复,这个对我公司是极为不利的。所以,我公司确实是在没有书面批复,也就是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违法占地。那么,登封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费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对我公司做出处罚决定是于法有据的。

3、对于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我公司如若不服,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登封市人民政府或者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复议或者诉讼过程中,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不停止执行的。如果,我公司未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履行义务,登封市国土资源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因此,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做出以上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望贵公司综合以上情况下,慎重做出决策。

附:相关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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