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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签订的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2000年3月某村委会与本村村民田某签订了《树木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15年。2000年5月田某被选为村委会主任。在该合同还没有到期的情况下,2003年1月田某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擅自与其父亲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期限为30年。该协议变更了原《树木承包合同》的主体,扩大了承包范围,延长了承包时间。2006年村委会换届,村民强烈要求村委会废止2003年与田某父亲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于是,村委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土地承包协议》无效。
我方认为:
2003年1月1日,田某借其担任村委会主任的便利,擅自以村委会名义代表村委会与田父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未经2/3以上村民同意,擅自变更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对方辨称:
2003年1月1日签订承包协议时,田某是村委会主任,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不应是本案的被告。2003年的承包协议只是对原协议中的承包期和分成比例进行了调整,且在签订协议时经过了法定的民主程序,有证人作证,有村民代表签署的书面意见,与承包人之间没有恶意串通损害村民利益的行为,该协议应属有效。
法院判决:原审法院认为,田某父亲已承包多年,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村委会诉讼请求。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该《土地承包协议》无效.
代理词
----某村委会与田某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击水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敖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指派潘强、杨秀发二位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下面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法庭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田某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田父于2003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有效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一)该土地承包协议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就本案来看,被上诉人田某代表上诉人与田父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关系村民的切身利益,依法应当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举示了本村15个村民小组308户(本村共有386户,其中非农业户31户,农业户355户)村民的证明,证明2003年村委会与田父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时没有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讨论。本次庭审中,证人的当庭陈述,也证明了这一点。就连被上诉人原审举示的证据(证据1中的党员、群众意见)和当庭的自认均证明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故原审应对当事人违法签订该承包协议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由于存在这一明显、重大违法情形,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审判决对这一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民主议定程序的重大违法事实没有认定,以致对合同效力作出有效的错误认定。
此外,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该协议是对原合同的变更”,这一认定也是错误的。合同变更,至少合同双方主体前后应当是一致的,只是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发生变化。从合同本身看,除了上诉人作为合同的一方主体没有变化外,其余主体、客体、内容均发生了变化,是一个新的合同,没有任何地方能够看出是对原合同的变更。
退一步讲,即便就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因为承包主体、承包期限、承包内容是合同的主要条款,要对之进行变更,应当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原村委会主任田某在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擅自与田父变更合同,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无效的。
(二)该土地承包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二款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同时,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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