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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中央财政育肥猪养殖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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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西藏自治区中央财政育肥猪养殖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养殖场(户)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一)管理制度健全、饲养圈舍卫生、能够保证饲养质量;

(二)饲养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

保险标的

第三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育肥猪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统称“保险育肥猪”),投保人应将符合下述条件的保险育肥猪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一)育肥猪饲养管理正常,无伤残,经畜牧兽医部门和保险人验体合格;

(二)育肥猪按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审定的免疫程序接种并有记录,且必须具有能识别身份的统一标识;

(三)投保时育肥猪体重15公斤(含)以上。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新出生的幼仔,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育肥猪的死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雷击、地震、雪灾、冰雹、冻灾、风灾、冰灾;

(二)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三)疾病、疫病。

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发生第五条第(三)项中高传染性疫病,政府实施强制扑杀的,保险人也负责赔偿,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扣减政府扑杀专项补贴金额的差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

(二)保险育肥猪遭受饥饿、中暑、摔跌、淹溺、中毒、互斗、野兽伤害、阉割、被盗或者走失;

(三)战争、军事行动、恐怖行动、敌对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或暴动;

(四)保险育肥猪在疾病观察期内患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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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政府扑杀行为以外的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八条由西藏自治区区外引进的育肥猪,未经当地检疫部门检疫而引发疫情,导致保险育肥猪死亡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第九条保险育肥猪因病死亡且不能确认无害化处理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保险育肥猪每头的保险金额参照当地育肥猪的生理价值(包括购买价格和饲养等成本)确定。除政府文件另有规定外,本保险合同中,育肥猪每头保险金额为1000元,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每头保险金额(元/头)×保险数量(头)保险数量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期间与观察期

第十二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

准。

第十三条自本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60日(含)内为保险育肥猪的疾病观察期。保险期间届满续保的育肥猪,免除观察期。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

任的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育肥猪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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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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