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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中央财政育肥猪养殖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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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省中央财政育肥猪养殖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养殖育肥猪的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或养殖企业均可作为投保人,将符合下列条件饲养的育肥猪(以下简称“保险育肥猪”),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投保:

(一)投保的育肥猪品种必须在当地饲养1年以上(含);

(二)投保时育肥猪体重10公斤(含)以上。

(三)育肥猪经畜牧兽医部门验明无伤残,无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营养良好,饲养管理正常;按所在地县级畜牧防疫部门审定的免疫程序接种并有记录,且必须具有能识别身份唯一的统一标

识;

(四)管理制度健全、饲养圈舍卫生、能够保证饲养质量;

(五)饲养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

(六)育肥猪存栏量100头(含)以上;育肥猪存栏量100头以下的,以乡、村为单位集体统一投保。

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上述养殖者或组织统称为被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时,投保人应将符合上述条件的育肥猪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第三条下列育肥猪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饲养场所在蓄洪、行洪区内的;

(二)经当地兽医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临床检查诊断不合格的,或未实施强制免疫的;

(三)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育肥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养殖地点死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泥石流、山体滑坡、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等意外事故;

(二)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雷击、冰雹、冻灾、地震;

(三)疾病疫病:猪丹毒、猪肺疫、猪水泡病、猪链球菌、猪乙型脑炎、附红细胞病、伪狂犬病、猪细小病毒、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猪支原体肺炎、旋毛虫病、猪囊尾蚴病、猪副伤寒、猪圆环病毒

病、猪传染性胃肠炎、猪魏氏梭菌病、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蓝耳病及其强制免疫副反应。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发生第四条第(三)项中列明的高传染性疫病,政府实施强制扑杀导致保险育肥猪死亡,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扣减政府扑杀专项补贴金额的差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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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管理不善;

(二)除第五条规定的政府强制扑杀行为以外的其他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保险育肥猪在疾病观察期内患疾病;

(四)因年老、有繁殖障碍、患慢性病久治不愈、生产性能下降而淘汰宰杀;

(五)保险育肥猪未按免疫程序接种,或发病后不及时治疗。

第七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育肥猪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死亡;

(二)保险育肥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养殖地点以外所发生的死亡;

(三)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病死育肥猪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九条保险育肥猪的每头保险金额参照当地饲养成本,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但最高不得超过其市场价格的七成。

除政府文件另有规定外,本保险合同中,育肥猪每头保险金额为700元,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每头保险金额×保险数量保险数量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期间与观察期

第十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一条自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15日(含)内为保险育肥猪的疾病观察期。保险期间届满续保的育肥猪,免除观察期。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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