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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涉及农业和农村土地承包的政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法律文件众多,有些内容相互之间还不配套,加上有的农业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制作得不规范,造成当事人拿着生效的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到法院申请执行时,法院却因为仲裁书、调解书的内容与配套的法律规定有冲突,或因裁决书、调解书制作不规范等原因而无法执行,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以河北赵县为例,2012年该院执行局共受理申请执行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的案件5件,全部因种种原因不能立案执行,往年的情况也大致相同。这样很容易引起当事人的误解,甚至被认为是故意刁难,不但引起当事人的申诉、上访,法院为此类案件制作审查意见、驳回裁定和做当事人说服工作也浪费了大量精力。造成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无法进入执行程序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因当事人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不能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民事诉讼包括审理和执行活动,执行程序是审判程序的延伸,某类案件不能进行诉讼程序,自然也就不会产生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由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土地承包户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取得承包经营权的要件,而不是以一般想象中实际耕种该土地为要件。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土地承包形式分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两种,家庭承包经营权依法获得物权方式保护,不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要件,给承包土地发证的登记行为仅起公示、证明的补强作用。而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时还须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除外”。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仅拿着生效的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如果是以家庭方式承包经营的,没同时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如果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经营的,没同时提供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应视为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法院对该裁决书、调解书不应立案执行。

二是因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主文表达不规范而无法执行。司法实践中有的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只裁决被申请人返还土地的亩数,而对返还土地的方位、四至、长宽等信息却表述不清,或者干脆没有载明,造成进入执行程序时因执行标的不明确,人民法院在执行时无法操作。因为我国家庭共同经营承包责任田的形式类似物权上的共同共有,当初在划分该家庭承包的责任田时,只是按所在集体组织每人承包责任田的份额,确定了该家庭承包责任田的亩数及所在地块,有的家庭分的责任田还不至一块甚至是多块,而家庭内部每个成员的承包田在哪一块,在哪块地的哪个方位从开始就没有明确,也不可能明确。现在执行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时,要从这些责任田里析出某个家庭成员的责任田份额在哪里,因一开始就没划分而缺乏依据,只能根据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生活的原则进行合理分割。这就需要农业主管部门在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中做出裁决,不但要在主文中明确应返还土地一方归还土地的亩数,还要明确返还土地的方位、四至、长宽、平面示意图等信息,让人民法院在执行时有明确依据,赋予执行依据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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