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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食品检验费用保险条款

C00013331912023052398103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

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等的企业或自然人可作为本保

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委托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见释义)对其经营的由供应商生产供应的食品进行检验,且检验结果为该食品不符合产品包装上的标识表明的产品标准、质量状况等信息,对被保险人因此而支出的检验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

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其中供应商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责任免除

第四条因下列情形导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的抽样检验;

(二)供应商自行或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所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的;

(三)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被保险人生产经营或销售

的食品进行检验的;

(四)被保险人或其供应商未取得食品生产、销售或餐饮服务经营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

未按要求年检,而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经营活动的;

(五)被保险人或其供应商被吊销食品生产、销售或餐饮服务经营许可证后继续从事食

品生产销售经营活动的;

(六)被保险人或其供应商超越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或提供食品;

(七)被保险人或其供应商使用劣质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或国家明令禁用的

食品原料或非食用性原料、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或包装材料等来生产、销售或提供食品。

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人员、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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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地震、火山爆发、海啸、雷击、洪水、暴雨、台风、龙卷风、暴风、雪灾、雹

灾、冰凌、泥石流、崖崩、地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等自然灾害。

第六条对于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导致的任何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

(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三)被保险人的任何间接损失。

第七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

和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

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

证。

第十二条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

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

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

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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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

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

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

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

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

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

偿保险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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