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XX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诉上海XX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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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诉上海xx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承

揽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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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杨民二(商)初字第6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xx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青龙胡同xx号歌华大厦9层923室。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叶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路2500号22楼c-28室。

法定代表人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xx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程建婷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叶xx,被告法定代表人邵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x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4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xx,被告委托代理人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xx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就《xx帝国》网络剧拍摄赞助进行磋商。2008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开始制作剧本,9月底完成剧本制作,并得到被告口头确认,双方就发布会改成杀青会也达成一致。2008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微剧杂志广告发布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微剧赞助费人民币40万元。2008年10月31日微剧杀青会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于当天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的发票,并根据被告对剧本修改的建议,原告就剧本重新作了植入及修改,总计花费人民币44,416元。被告收到发票后迟迟未付款。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款项,并要求被告支付该片子的其余赞助费及修改费。被告却表示因受众群及经营方向改变的原因,不打算赞助了,并要求变更合同,直接改成广告发布。被告在剧本确认后未付应付款超出30日,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原告已将该剧本制成片子在网络上发布,为被告的服装品牌作了广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播出传播义务,被告拒绝支付赞助费已造成原告实际损失。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0月31日支付原告广告费人民币12万元,被告一直未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并赔偿原告为履行该合同支出的一切必要费用即合同约定的版位空置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微剧赞助费人民币40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4,4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微剧赞助费人民币2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2008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微杂志更改发布合同意向、2008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xx志广告发布合同》、2008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合同终止函》、公证书两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核,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xx志广告发布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于《xx帝国》开机发布会前三个工作日支付40万元微剧赞助费的20%即人民币8万元;被告剧情植入内容讨论完毕且得到原、被告双方的认可,被告签署此部分(剧情植入内容)的文本确认,被告在文本确认报告后的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10%,即人民币4万元;因原告原因或其他原因导致《xx帝国》未能按照被告提出的需求(此需求特指本合同1.2-1细则)拍摄或《xx帝国》未能正常发布,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而在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将召开开机发布会改为召开杀青发布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行为得到被告的认可,且被告对原告的变更行为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原告对于《xx帝国》剧情植入内容也没有得到原、被告双方的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剧情植入内容的文本已经得到被告的确认。原告的上述行为显然已构成了根本性违约。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已向原告发出《合同终止函》,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并告知原告如其单方面继续履行合同,造成的任何损失都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于2008年11月28日播出微剧,虽然该剧中有《xx志广告发布合同》的内容,但系合同终止后,原告单方面履行的行为,由此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微剧赞助费人民币2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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