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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三)
三、专利权的主体
(一)专利申请权主体
1、发明人、设计人
直接参加发明创造活动,并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为发明人、设计人。一项发明活动可能由数人参加,但在此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或从事其他辅助性工作的人,不应被认为是发明人(组织领导者、科技辅助人员、研究人员等)。
法律上需注意下面四点:
(1)发明人、设计人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某个小组或团体;
(2)任何具有权利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发明人;
(3)发明人、设计人的人身权不能继承,也不能转让;
(4)对非职务发明来讲,发明人、设计人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是一致的;而对职务发明来讲(排除合同优先的情况),则是不一致的,专利的申请人及获得专利权的人是发明人、设计人的单位。
2、共同发明人
共同发明人是指共同构思一项发明,共同对发明的技术构成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申请专利和获得专利的权利由他们共同享有。
在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四方面来确定共同发明人的资格:
(1)????看发明是否真正实体上的合作者,而不是形式上的合作者,仅与完成发明创造有关的行政管理、物质计划、材料供应人员不能算共同发明人。
(2)????看发明是否共同构思,即技术发明的课题是否共同拟订
(3)????解决课题的技术方案是否共同制定
(4)????构思是否为共同发明人共同实施,这里讲的实施,是指实现发明构思的实施,而不是指发明创造完成后,对发明创造的生产实施。
专利法修订后新增加第十五条约定共有专利权的行使: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3、合作开发的专利申请人
指的是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的情况。分析一个发明是否属于合作发明,首先要判断合作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实质上的合作还是名义上的合作。如果一方只是进行投资,研究开发工作都由他方进行,那么尽管双方订立的合同名称是合作开发合同,但本质上不能形成实质的合作关系,那么该合同只能认定为委托开发合同,所得技术成果的权属也应按照有关委托开发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4、委托开发的专利申请人
一个单位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委托进行开发,除协议另有约定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研究、设计的单位;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对于财政支持项目的的知识产权归属:为激励科技计划项目承担者自主创新积极性。2008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创设了将财政性科技项目创造的知识产权授予承担者的制度,即政府科技基金项目或科技计划项目所创造的知识产权,涉及国防和其他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国家拥有;其他的授予项目承担者,由项目承担者依法运用。
5、职务发明主体
职务发明创造,是指发明人或设计人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所在单位,发明人设计人为职务发明人。
(1)《专利法》第6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第12条规定:
职务发明创造,是指发明人或设计人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所在单位,发明人设计人为职务发明人。
(2)职务发明的必备条件
a、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
(1)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完成本职工作)
对“本职工作”应作出这样的理解:“本职”的范围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职务范围,即工作责任、工作职责的范围,而不是指单位的业务范围,也不是指个人所学专业的业务范围。不能认为,凡属同发明人从事的专业工作或业务有某种联系的发明,均应是职务发明。这种认识,对“本职工作”的解释就过宽了。例如:一位临床医生根据自己多年的临床实践,发明了一种“痔疮结扎器”。
(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判断是否领导交付的任务,第一,要有充分的证据。该证据应说明此项工作是在本单位纳入计划的临时性工作,并已指派某人完成,它可以包括会议纪要、计划书、通知书、决定书等;第二,要有领导具体的支持与安排。一般性号召、要求,不能做为本单位交付的任务;领导只是表示赞同或同意,不能作为本单位交付的任务。
(3)退职退休或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b、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的
(1)必须是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所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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