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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揭林文吴芬

【提要】我国民事、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已形成了比较完整科学的体系,各自的举证责任规定较完善。但长期以来司法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在法律上都是空白,处于三大诉讼改革初期的水平。从2004年10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赔偿确认规定》)开始施行,《赔偿确认规定》对审理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确认案件的举证责任作出了规定,本文试图结合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对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中的举证责任进行粗浅分析。

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包含双层含义,即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行为责任是当事人就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结果责任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时所要承担的败诉风险,也就是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对举证责任的这个界定是近年来我国诉讼法学界的通说。

一、关于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举证责任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二)项规定,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除此以外,国家赔偿法条文中没有其它有关证据的规定。显然,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二)项是对赔偿申请书内容的要求,不是对赔偿请求人举证责任的规定,对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均未做规定。

从2004年10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开始施行,《赔偿确认规定》对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确认程序进行了补充和完善,赔偿请求人申请确认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比申请确认行使侦查、检察、监狱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有了更切实可行的程序保障。也为受理确认案件的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依据。《赔偿确认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有义务对其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说明。”,这一规定明确了在确认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案件的审判中人民法院举证的行为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作出原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承担举证责任。但并未明确人民法院举证的结果责任,对于确认申请人或人民法院不提供证据或不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如何处理,无章可循。

二、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证据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这条规定明确了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行政机关的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包括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即如不能证明其行为合法,将承担败诉的后果。制定这一条规定的主要原因就是被告在做出具体行为时就已经调查收集了证据,而且应当是充足的证据。“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基于已经调查的证据,先调查,后决定,是依法行政的重要程序规则”。[2]《关于证据的规定》第二条至第九条还分别对哪些情况下原告和被告应当提供证据以及收集证据时应当遵守的规定。按照《行政诉讼法》及《关于证据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行政诉讼关于举证

实鉴定结论也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行政执法人出庭作证以及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为,面对拥有司法权的强大的行政机关,确认申请人总是处于弱势,通过证据规定加强对弱势方的保护,如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举证时限的最后期限定有差异,取证限制不同,以及主要是针对人民法院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充分体现对确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使对弱势方保护的倾向更加明确、清晰。

3、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中,确认申请人亦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如:第一、关于申请确认人民法院不作为构成违法的证据责任问题,因确认不作为案件须确认申请人曾申请人民法院实施一定司法行为,如果没有申请行为这一前提,人民法院拒绝、拖延等不作为行为当然无从谈起。因此,确认申请人应当提供其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而被申请的人民法院则应对其不作为行为的合法性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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