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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碳收益损失保险(光伏、风电、水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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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碳收益损失保险(光伏、风电、水电)条款

(注册号:C00001430612022082926793)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依法设立的光伏、水电和风电企业及运营商等,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二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由此产生的赔偿期间内的碳收益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保险合同所称赔偿期间是指自物质保险损失发生之日起,被保险人的碳收益因该物质保险损失而受到影响的期间,但该期间最长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最大赔偿期。

第三条发生第二条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按照保险人的要求提供有关监测报告、核证机构审计结果或其他证据所付给被保险人聘请的咨询公司或核证机构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以下简称“审计费用”),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

(四)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被保险人财产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烘焙导致的物质损失;

(六)盗窃、抢劫;

(七)罚金、罚款或惩罚性赔偿;

(八)因盘点时发现的短缺造成的损失;

(九)任何原因导致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能源供应中断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十)设计、制造或安装错误、铸造和原材料缺陷;

(十一)工人、技术人员操作错误、缺乏经验、技术不善、疏忽、过失、恶意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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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离心力引起的断裂;

(十三)超负荷、超电压、碰线、电弧、漏电、短路、大气放电、感应电及其他电气原因;

(十四)自然能源的减少;

(十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保险费

第五条投保人按投保时提供的投保金额预交保险费。

投保金额=被保险人年发电量x并网发电组合边际排放因子(EFCM)x被保险人所在市场上一自然年碳排放配额或CCER平均交易价格。

保险期间与最大赔偿期

第六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七条最大赔偿期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八条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累计赔偿限额不超过投保金额。

免赔天数和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保险人依据第十四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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