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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2009〕意外伤害保险0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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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出境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出境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出境人员意外伤

害保险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利益条款)、短期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基本条款)、

声明、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一、年龄在十六周岁至七十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者学习的,持有外交部门或者

公安部门签发的护照或者特区通行证的出境人员,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被保险人本人或者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或根据被保险人的出境期间确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

本合同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第四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

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法院宣告死亡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

金,本合同终止。

三、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人

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的规定,按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

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

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者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

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四、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

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的保险责任终止。

五、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本公司在保险金额

的百分之十限额内按实际支出给付遗体遣返费,本项给付不受本条第四款约定的限制。

第五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的机动车;

七、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八、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者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国寿出境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第一页)

十、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

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一、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十二、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发生以上任何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向

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

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现

金价值。

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由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一次交清。

第七条保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资料

一、申请身故保险金和遗体遣返费时,所需的证明和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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