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产险附加旅行期间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互联网版)条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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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产险附加旅行期间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互联网版)条款

注册编号:C00001732522022011201311

总则

第一条本附加保险合同可附加于各种旅行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或健康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三条本附加保险合同仅限于互联网渠道销售。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并在符合本条款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自事故发生或疾病诊断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和赔付比例计算给付旅行医疗费用保险金。

其中,针对以下两种情况,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分别约定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1.有社保:被保险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且在申请理赔时已经从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中获得医疗费用补偿;

2.无社保: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未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或在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的情况下没有从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中获得医疗费用补偿。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旅行医疗费用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旅行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旅行医疗费用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补偿原则

第五条本附加保险合同遵循医疗费用补偿原则。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以及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余额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五)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六)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七)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八)椎间盘膨出或突出症、性病;

(九)既往症及其并发症;

(十)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

(十一)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之并发症;

(十二)牙科治疗、整容、美容或修复、疗养、康复治疗、矫形、视力矫正手术。

(十三)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第七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

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发生住院医疗事故时,其所在国家或地区处于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四)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五)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执意进行旅行,或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治疗。

第八条下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保险单签发地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如自费药品费用等;

(二)营养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保险金额、赔付比例与免赔额

第九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旅行医疗费用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本保险合同中的免赔额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虽然属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但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仍旧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保险人不予赔付的金额。被保险人从其他途径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可用于抵扣免赔额,但通过基本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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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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