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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1430912022022823253)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依法设立、获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参与水利水电建筑施工的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第三条投保人根据实际投保项目相应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在保单载明的各项保险责任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责任

第四条从业人员保障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建设、施工等相关工作过程中,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人身伤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以下简称“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死亡赔偿金;

(二)伤残赔偿金;

(三)医疗费用。

第五条第三者保障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建设、施工等相关工作过程中,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抢险救援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人员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应急抢险救援费用,包括救援人员劳务费用,救援器材、设备的租赁、使用费用,救援机构服务费用等(以下简称“抢险救援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七条事故鉴定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事故鉴定费用”),包括政府为查明事故原因及相关责任而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部门)进行检验(检测)、勘查(勘探)、评估(评价),并出具具备相应效力的报告所发生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八条法律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如鉴定、取证、案件受理、评估、公证等相关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责任免除

第九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未依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取得有效的生产经营资格许可,或超出许可经营范围经营的,或从事与保险合同载明经营范围不符的经营活动的;

(二)被保险人被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期间擅自从事生产或被责令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发生的事故,但不包括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期间或责令关闭后被保险人进行的政府有关部门允许的设施设备维护、技术改造等工作。

第十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地震、火山爆发、海啸、洪水、台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地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等自然灾害,但意外事故和自然灾害共同作用产生的事故除外;

(七)职业病;

(八)按照相关规定需要进行检测验收但未经有关监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固定场所或设备发生的事故。

第十一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

(三)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五)精神损害赔偿,但经人民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六)间接损失;

(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免赔率折算的免赔额。

第十二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三条赔偿限额包括累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从业人员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从业人员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累计第三者赔偿限额、第三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第三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第三者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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