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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城乡居民住房巨灾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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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省城乡居民住房巨灾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山西省行政区划内城乡居民、政府、法人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山西省行政区划内城乡居民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所称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单中载明地址内的住宅及室内附属设施,不包括室内装潢、室内财产及附属建筑物。
室内附属设施指固定于房屋内部的供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施。
附属建筑物指附属于房屋外部或者独立于房屋的围墙、院门、车库、储物棚或储物室、游泳池、球场、喷泉、池塘、禽畜间等。
第四条“投保单保险标的地址”依照国家不动产权等相关合法有效证书填写,同时填写相关经纬度。
第五条下列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之内:
(一)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
(二)专门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
(三)在建房屋;
(四)违章建筑、危险建筑、简易房屋;
(五)正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下的房屋;
(六)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秆、芦苇、竹竿、帆布、塑料布、纸板等为外墙结构的房屋。
保险责任
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破坏性地震(国家地震部门发布的震级M4.7级(含)以上且最大地震烈度达到Ⅵ度及以上的地震)振动及其引起的海啸、火灾、火山爆发、爆炸、地陷、地裂、泥石流、滑坡、堰塞湖及大坝决堤造成的水淹。
保险标的在连续168小时内遭受一次或多次地震(余震)所致损失应视为一次单独事故。
(二)暴雨、洪水、暴风、突发性滑坡、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
洪水(由山西省省级防汛抗旱指挥部启动防汛Ⅳ级或以上应急响应时的山洪暴发、江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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泛滥、城市内涝、潮水上岸或倒灌等),及其引发的次生灾害。
在启动省级防汛Ⅳ级或以上应急响应开始至解除该应急响应时止,保险标的遭受的洪水所致损失应视为一次单独事故。
(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的故意造成房屋损坏或倒塌;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八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或使用不善导致的自身损毁;
(三)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所造成本身的损失;
(四)依据《建(构)筑物地震破坏等级划分标准GB/T24335-2009》的规定确定房屋破坏等级为Ⅰ级(基本完好)或Ⅱ级(轻微损坏)的损失;
(五)依据本保险合同第三十条确定的房屋破坏等级为轻微损坏的损失。
第九条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保险标的的房屋抗震结构、抗震构建以及隔震减震装置、构造措施,造成抗震性能下降的,保险人可以减轻直至免除保险责任。
保险金额
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且同一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投保城乡居民住房巨灾保险的保险金额累计最高不得高于人民币壹佰万元整(RMB1,000,000元),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退还相应部分保费。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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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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