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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裁判要旨汇编
一、陈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要件的认定
(一)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陈某是否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要件。陈某作为砖厂发起人,参与改建方案的设定,按照分工负责找窑炉承建商,履行的是作为设立中企业发起人的职责,目的是使企业能够顺利成立并投产营业,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要件。陈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二)裁判要旨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既包括在成立后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任职的工作人员,也包括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设立过程中的发起人等筹备人员。
(三)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3条
一审:灵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0721刑初91号刑事判决(2021年7月22日)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7刑终137号刑事裁定(2021年11月12日)
二、林某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一)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商票变更的提报审批环节是否构成认定被告人林某舟利用职务便利的阻却,以及在公司没有书面职责分工的情况下,能否认定林某舟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首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所任职务的概括性便利。被告人林某舟作为某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贸易部副总监及该集团全资子公司福州某佳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与其他公司进行贸易合作的洽谈,涉案合同业务及全部具体工作都在林某舟的领导下开展。
其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所任职务的具体实质性职权。虽然林某舟仅具备提报申请权,不具有商票变更的审批权、决定权。但林某舟作为该笔合同业务的负责人,其所行使的提报申请职权既是帮助、推动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基础,也是基于其职务身份所具有的实质意义上发起性质的经手职权,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非形式上一过性或者流程性的工作便利。
再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以公司内部书面职责分工作为认定存在职务便利的必要条件。林某舟根据行贿人请托,在公司接待了前来开展尽调的工作人员,并在行贿人出面沟通后,为票据贴现的书面协议盖上某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福州某佳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法人印章,进而帮助行贿人实现商票贴现利益。因此,尽管没有公司明确的书面职责分工,林某舟作为某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贸易部副总监及该集团全资子公司福州某佳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构成了对其职务职权范围的客观证明,其行为效果能够证实谋利行为与职务职权的存在关联性,应依法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综上,林某舟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达人民币46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数额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旨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之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所任职务范围内的概括性职权,也包括利用该职务所具有的主管、分管、经手等实质意义的具体职务职权。同时,结合公司、企业等非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的管理实际,为推动商业贿赂犯罪打防并举的目的实现,在缺乏公司职责分工文件或者书面授权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对其职务职权范围的客观证明。如其行为效果能够证实谋利行为与职务行为存在关联性,且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三)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3条
一审: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21)闽0111刑初740号刑事判决(2022年1月13日)二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1刑终394号刑事裁定(2022年4月13日)
三、刘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实际任职公司与签劳动合同公司不一致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认定
(一)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刘某与某集团公司旗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影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认定。刘某虽与某信息技术公司、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在某集团公司担任间接采购部负责人,在招投标、确定供应商及付款审批方面均有一定职权。刘某在履职过程中,违反职业廉洁性要求,收受供应商贿赂,系典型的权钱交易,且数额高达7000余万元,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依法予以定罪惩处。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二)裁判要旨
虽然行为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与其实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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