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关联交易的变与不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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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关联交易的变与不变

引言:新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相关制度进行了重大修订,引来无数叫好,并期待能对相关舞弊行为进行救济。但实际上,新公司法修订看似波澜壮阔,但就关联交易而言,新内容在旧体系中已存在相关一般性规范,最困难的还是事实查明问题,而对于实质合理性的证明责任也有必要进一步讨论的余地,遂推出此篇文章供各位读者参考。

关键词:新公司法;关联交易;举证责任;法律解释

修订一:关联交易适用主体扩大了吗?由于已存在一般性规则,新公司法关联交易适用主体的扩大并不会导致裁判口径变化,以往也已有判例认定与近亲属控制的企业交易构成关联交易。实际操作中涉及近亲属的关联交易,难点仍在于查实双方关系。在关联交易制度体系上,原公司法是以第二十一条为一般性规定,辅以第一百四十八条的具体规定,而新公司法则是对具体规定进一步补充、细化,包括:(1)将适用主体范围扩大到监事、董监高近亲属控制的企业并增加兜底性的关联人;(2)完善批准程序的同时将权力下放到董事会,并明确具体表决规则;(3)通过“事实董事”制度,实控人、控股股东亦适用上述规定。然而,笔者认为由于原公司法存在第二十一条作为一般性规定,具体规定中适用主体范围的扩大并不会导致裁判口径变化。以往公司与监事、实控人、控股股东、董监高或其近亲属控制的企业进行交易的,完全可以引用原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一般性规定,结合第二百六十五条关于“关联关系”中“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的兜底性定义,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至于因不存在该等法条而影响裁判结果。检索到的案例亦佐证了上述观点,法院完全能够判决与以上主体控制的公司交易构成关联交易,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沪02民终3034号判决书中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行为属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性行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不仅应当遵守劳动法上的规定,更负有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余柳柳在贝瑞和康公司工作期间,其配偶所设立的公司与贝瑞和康公司建立了代理销售关系,属于自我交易行为,其作为公司的上海大区产前销售部门区域主管,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无证据证明由其配偶与公司建立代理关系经过公司同意,故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上的注意义务”,海南二中院在(2019)琼97民终1999号判决中也认为“杨某签订《房产包销补充协议》的行为构成关联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本案中,杨某为原海南美好公司总经理洪流的妻子,杨柯为杨某的哥哥;关联方家乐佳公司的股东为洪流、杨某和李玉杰,法定代表人为洪流;关联方万柯物业的股东为杨某和杨柯,法定代表人为毛燕;关联方海口家乐居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为杨柯和李玉杰。洪流作为原海南美好公司的总经理,系高级管理人员,与其自己持股的公司或其近亲属及其持股的公司与海南美好公司签订《房产包销补充协议》,构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关联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管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如果董事、高管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同意,则该交易无效。罗运景未举证证明其与海南美好公司及关联方签订的《房产包销补充协议》符合海南美好公司章程中关于总经理决定公司发生单项交易的权限规定,亦未举证证明签订该补充协议经过了海南美好公司股东会同意。因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罗运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房产包销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在以上结论的基础上,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了适用主体范围的扩大溯及适用,[1]也不会对于此前发生案件的司法裁判产生实质影响。此类案件难点不在于与上述主体交易是否能被认定为关联交易,而在于如何从茫茫交易中查实相应的潜在联系。司法实践中往往以原告无法证明交易对手的控制人与董监高存在亲属关系驳回诉请,调查工作才是现实办案中最大的困难。例如东莞二中院在(2021)粤1973民初25740号案件中判决“对于原告与迪可通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由于迪可通公司为独立的法人企业,原告与迪可通公司之间的交易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合同中的交易价格畸高、原告利益明显受损。原告的经营范围与迪可通公司的经营范围部分相同,以及被告王华明、梁静是否与迪可通公司的股东存在亲属关系,并不能直接推定被告王华明、梁静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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