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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2009〕疾病保险081号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关爱生命女性疾病保险(B)利益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关爱生命女性疾病保险(B)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关爱生命女性
疾病保险(B)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基
本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
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凡十六周岁以上四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女性(如怀孕需未超过十六周)均可作为被保
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
效期间内分娩产下的已生存七日以上的婴儿为“附带被保险人”(除非本合同特别指明,本合
同以下所说的被保险人均不包括“附带被保险人”)。
第三条保险期间
本合同对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生存至七十周岁的生效对应
日止;本合同对“附带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则自其出生并生存七日后至满六周岁止。
第四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高度残疾保险金,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如“附带被保险人”仍生存,本合同继续有效,并免
交本合同以后各期保险费。
三、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二级以上(含
二级)医院确诊患特定癌症之一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40%给付癌症医疗保险金,但每种特
定癌症的医疗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二级以上(含
二级)医院确诊患系统性红斑狼疮,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20%给付系统性红斑狼疮医疗保险金,
但给付以一次为限。
五、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始患疾病,而
接受附表一所列手术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5%给付手术医疗保险金,但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
或同一疾病于同一手术位置接受附表一所列手术时,本公司对手术医疗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
限。
六、被保险人初次发生髋部骨折、并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确诊患骨质疏松症,本公
司按基本保额的5%给付髋部骨折医疗保险金,但给付以一次为限。
七、被保险人于怀孕期间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确诊患附表二所列疾病时,本公司按
基本保额乘以附表二所列疾病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怀孕期疾病医疗保险金。
八、“附带被保险人”于出生七日后六周岁前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确诊患特定先天性
疾病之一,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15%给付先天性疾病保险金。但不论“附带被保险人”患一项
或多项特定先天性疾病,亦不论出生人数之多少,先天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每人以一次为限。
九、“附带被保险人”于出生七日后六周岁前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10%给付身故保险
国寿关爱生命女性疾病保险(B)利益条款(第一页)
金,本公司对该“附带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或
高度残疾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
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
七、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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