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修订附录血液制品.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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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4:

血液制品

第一章范围

第一条本附录中的血液制品特指人血浆蛋白类制品。本附录的规

定适用于人血液制品的生产、质量控制、贮存、发放和运输。

第二条本附录中的血液制品生产包括从原料血浆接收、入库贮存、

复检、血浆分离、血液制品制备、检定到成品入库的全过程。

第三条生产血液制品用原料血浆的采集、检验、贮存和运输应当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血液制品生产用人血浆”的规定和

卫生部《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

第四条血液制品的管理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章原则

第五条原料血浆可能含有经血液传播疾病的病原体(如HIV、

HBV、HCV),为确保产品的安全性,必须确保原料血浆的质量和来源

的合法性,必须对生产过程进行严格控制,特别是病毒的去除和/或灭

活工序,必须对原辅料及产品进行严格的质量控制。

第三章人员

第六条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血液制品专业知识,并经过相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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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的培训。

第七条生产管理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如微生物学、

生物学、免疫学、生物化学等),至少具有三年从事血液制品生产或质

量管理的实践经验。

第八条质量管理负责人和质量受权人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如微生物学、生物学、免疫学、生物化学等),至少具有五年血液制

品生产、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从事过血液制品质量保证、质量控制

等相关工作。

第九条从事血液制品生产、质量保证、质量控制及其他相关人员

(包括清洁、维修人员)应当经过生物安全防护的培训,尤其是经过

预防经血液传播疾病方面的知识培训。

第十条从事血液制品生产、质量保证、质量控制及其他相关人员

应当接种预防经血液传播疾病的疫苗。

第四章厂房与设备

第十一条血液制品的生产厂房应当为独立建筑物,不得与其它药

品共用,并使用专用的生产设施和设备。

第十二条原料血浆、血液制品检验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务院《病原

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家标准《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

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原料血浆检验实验室应当独立设置,使用专用检验设备,

并应当有原位灭活或消毒的设备。如有空调系统,应当独立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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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原料血浆破袋、合并、分离、提取、分装前的巴氏灭活

等工序至少在D级洁净区内进行。

第十五条血浆融浆区域、组分分离区域以及病毒灭活后生产区域

应当彼此分开,生产设备应当专用,各区域应当有独立的空气净化系

统。

第十六条血液制品生产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病毒去除和/或灭活

前、后制品的交叉污染,病毒去除和/或灭活后的制品应当使用隔离的

专用生产区域与设备,并使用独立的空气净化系统。

第五章原料血浆

第十七条企业对每批接收的原料血浆,应当检查以下各项内容:

(一)原料血浆采集单位与法定部门批准的单采血浆站一致;

(二)运输过程中的温度监控记录完整,温度符合要求;

(三)血浆袋的包装完整无破损;

(四)血浆袋上的标签内容完整,至少含有供血浆者姓名、卡号、

血型、血浆编号、采血浆日期、血浆重量及单采血浆站名称等信息;

(五)血浆的检测符合要求,并附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原料血浆接收后,企业应当对每一人份血浆进行全面复

检,并有复检记录。原料血浆的质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

相关要求。复检不合格的原料血浆应当按照规定销毁,不得用于投料

生产。

第十九条原料血浆检疫期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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