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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建设法规概论
1.1建设法规基础
1.1.1法及法的形式
(1)宪法——法律地位和效力是最高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
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2)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法律的效力
低于宪法,但高于其他的法。按照制定机关及调整对象范围的不同,分为基本法律
和一般法律二种:
1)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如《民法通则》、《刑法》、《合同
法》、《民事诉讼法》等。
2)一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如《建筑法》、《招标投标法》、
《安全生产法》、《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
(3)行政法规——由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
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行政法
规的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
(4)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
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
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只在本辖区内有效,其效力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如
《北京市招投标管理条例》。
(5)行政规章——由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
政府规章。
1)部门规章是由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如《工程建设项目
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30号令)、《建筑业企业资质
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9号令)等。部门规章的效力低于法律、行政
法规。
2)地方政府规章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
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规章
的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低于同级或上级地方性法规。如:《吉林省建设工程
质量管理办法》。
(6)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法律的系统性解释文件和对法律适用的说明,对法院审判有
约束力,具有法律规范的性质,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如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7)国际条约——是指我国作为国际法主体同外国缔结的双边、多边协议和
1
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如《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等。国际条约是我国
法的一种形式,具有法律效力。
此外,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法律等,也属于我国法的形式。
1.1.2法律和法规
法律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
性文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等。广
义的法律除包括狭义的法律外,还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
1.1.3建设法规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1.概念
建设法规是指国家权力机关或其授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旨在调整国家及
其有关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之间在建设活动中或建设行政管理
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称。它是由国家立法机关或其授权
的行政机关制定的。
2.调整对象
1)建设活动中的行政管理关系
国家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筑材料和设
备的生产供应单位及建设监理等中介服务单位之间发生的相应的管理与被管理关
系。
2)建设活动中的民事关系
工程建设是非常复杂的活动,要有许多单位和人员参与,共同协作完成。在建
设活动中必然存在着大量的寻求合作伙伴和相互协作的问题,在这些协作过程中所
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应由建设法规来加以规范、调整。
主要以合同法为依据的建设经济协作关系,如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关系,以及材料、设备采购、联合体承包、总包和分包关系等。
主要以民法为依据的一般民事关系,如损害赔偿、人格权和知识产权保护、房
地产交易中买卖、租赁、抵押关系以及征收补偿安置关系等。
建设法规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多方面的,它是利用综合的手段,对行政的、经济
的、民事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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