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违法行为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勘察笔录模板整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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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污染物处理设施、场所

2、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因维修而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恢复正常运行的

3、违法类型:在禁止建设区内违法建设类

4、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5、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6、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

7、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8、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

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9、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10、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

11、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12、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1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

14、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

15、建设单位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

16、建设项目擅自投入试生产

17、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18、排污者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19、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20、未批先建或未重新报批擅自开工建设

21、超期试生产

22、环保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产或使用

23、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

24、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25、不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

26、违反法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

1、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污染物处理设施、场所

(一)环境违法行为: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污染物处理设施、场所。

(二)违反法律、法规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6、《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三)适用罚则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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