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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企业经营管理制度(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一条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城市建设的基础设

施,为了保障城市安全、可靠、持续稳定地供气、供热,促进城市燃气

和供热行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申从事供气、供热经营活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

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联营及股

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均应按照本规定办理资质审查。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是指气源、热源厂和

燃气、供热输配供应单位的设施水平、燃气和供热质量、人员素质、管

理水平等条件,综合评定企业向社会供气、供热的资格,并对其资格进

行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的

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按供气、供热能力实行分级审批。

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含20万户)的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

500万平方米以上(含500万平方米)的供热企业的资质审查,由国务

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下的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500万平方以下

的供热企业资质审查,由省、目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标准,按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制定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和(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

执行。

第七条申请资质审查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

(1)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申报表;

(2)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证件,安全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证件;

(3)技术资料(包括施工图、压力容器合格证、施工及安装验收资

料、安全及消防设旅资料等)。

(4)液化石油气供应企业,提供液化石油气来源情况。

第八条新建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分初审和正式审查两个

阶段。

新建燃气和供热企业,应持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文件,向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申报资质初审。经初审同意后。企业方可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办理登记汪册手续。

企业具备了保障供应和安全生产条件,试运行合格后,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对企业进行工式资质审查验收。正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燃

气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明)。

对于不符合企业资质标准,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

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燃气和供热企业资格,企业应到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九条《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

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城

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相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

《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已取得资质证书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发生分立或者合

并,应向原资质审查批准部门缴销资质证书。因分立或合并而成立的企

业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审查,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已取得资质证书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改变法定代表人、

主管安全的总工程师,应报原资质审查部门备案,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

书》有效期为五年。在有效期内,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要在每年三月底

前将企业上一年有关资质情况和年废统计报表(当地统计部门认可的统

计报表复印件)报告资质审批部门。在有效期最后一年的十一月底前,

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时向资质审批部门提出复审申请报告。经复审合

格的,换发资质证书;复审不合格的,注销资质证书,并责令其限期整顿

后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四条不按本规定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注销手续的,或申请资质

审查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不予发给或收回《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

书》或《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对资质审批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者,可按《行政诉讼

法》、《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本规定颁发前已设立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部

门要按本规定对其进行资质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资

质证书》或《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

期(不超过一年)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报请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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